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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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 黃世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世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年2月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本院變賣通知函(卷第13頁)、玉山證券左營分公司函(卷第14頁)、財產及收支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5反頁至第2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反頁至第29反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1頁至第33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36頁)、勞保局查詢系統(卷第38頁至第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第48頁)、遠東銀行債權計算說明書(卷第50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卷第50反頁)、賣出股票明細表(卷第5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2,192元
、76,448元、2,739元,平均每月所得6,849元、6,371元、228元,名下有三筆投資,財產價值共229,894元(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00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209,244元)。又聲請人自陳現以買賣牛樟芝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賣出股票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其父親係00
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分別為308元、1,530元,平均每月為26元、128元,名下有一房四地四田(田、地均為共有)及7筆投資,財產價值為3,761,846元,且為重度肢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47頁),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提出母親 黃林夏江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故不予認定黃林夏江有受扶養之必要,併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姊妹不能共同負擔父親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三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擔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3,542元【計算式:10,625÷3=3,542,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
0元【計算式:10,000-(11,890+3,542)=-5,43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額為343,724元【含第一銀行61,695元、花旗銀行53,658元、遠東銀行95,364元、玉山銀行133,007元(參卷第33頁信用報告、第50頁遠東銀行債權計算說明書】,扣除聲請人名下三筆投資價值229,894元(詳如前述),債務尚餘113,83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