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蘇胡玉里 相對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相對人 媚登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車馬費及鑑│123,000元│同上││定費│││├─────┼───────┼────────┤│總計│131,7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備註:本件原起訴請求金額1,057,00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納11,494元,嗣減縮請求為800,00││0元,應繳裁判費8,7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2,794元(計算式:11,494-8,700=2,794││)由聲請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