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宏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宏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3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品,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晚上
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
26日晚上10時,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
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興街口,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其於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潘宏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調查等情,有102年2月4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