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泓霖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間凌晨1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欲購買物品,認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陳○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找零錯誤,惱怒之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再次進入該超商內,質問告訴人是否確定找零正確,告訴人點頭後,被告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告訴人在該超商飲料區整理物品時,以手肘及出拳持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部位,且舉腳踹踢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至超商倉庫內持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適 李乾祿 在該超商內購買商品,見狀進入倉庫內試圖阻止,惟被告怒氣未消,先向李乾祿怒稱:「你很屌是嗎」等語,並走至飲料區持該區之酒瓶作勢毆打李乾祿,並推李乾祿撞擊飲料櫃後,再徒手毆打李乾祿,致李乾祿受有傷害(李乾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告訴人驗傷後訴警究辦。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