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毒偵字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2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10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在曾惠珊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04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檢驗前後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被告此次僅為第二次施用毒品,涉毒未深,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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