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廖佳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重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機車汽油耗盡,李長憲遂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而廖佳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
2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經廖佳輝領回)。嗣李長憲涉犯另案,且於102年1月19日下午
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李長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長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佳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第19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至25頁),復有被告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號前、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指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2、19頁、審易卷第26至27頁),且有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1部扣案可佐(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害人發現遭竊後雖報警處理,惟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均故障,故警未能調得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第22頁),且依現存卷證觀之,尚無證據證明警員於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前即已掌握積極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故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機車領回時沒有損壞,也沒有受到其他損失,對刑度無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損失稍減;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然對該鑰匙有無遭另案查扣、目前下落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依現存卷證尚無法確認該支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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