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原告 薛家鈞 即 薛鈞 安即薛鈞內相對人即被告 薛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聲請更正原起訴聲明,依楠梓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測量面積為建物之拆除,並請求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為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此追加聲明聲請狀,僅追加相當於租金之請求,並未變更或減縮103年3月7日之更正聲明,僅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繕打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漏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鈞院漏未就此部分及相關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供參)。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拆除面及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法土地字第1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左西段1713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A、
C左西段1713-2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1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A左西段1713-4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6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至返還左西段1713、1713-2、1713-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左西段1713、1713-2、1713-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經本院審查准許後,依聲請人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判決主文如聲請人追加並更正聲明後之聲明㈠所示,並無遺漏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及超出聲請人聲明之範圍;且另就聲請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如上開聲明㈡、㈢,其准駁之部分,業均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實無於判決主文中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復無於理由中不予論述之情事。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