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並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致歉書、和解書各1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頁、第9頁)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除少年非行紀錄外,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