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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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9號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原告即相對人A03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林志雄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A04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僅受下列離婚等事件之委任)非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僅受下列履行同居等事件之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9號)及履行同居等(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七、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有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79號審理後,被告即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即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等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審理,查上開2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本院依職權合併審理,復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9號)事件: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婚後在父親經營之機車行「○○車業有限公司」工作,並借用機車行之2、3樓作為住家使用,原告在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業務,工作忙碌,原告母親郭○○○於105年間商請原告表妹甲○○至機車行幫忙顧店招呼客人,詎被告屢屢誣指甲○○偷竊機車行收銀機之現金而予以謾罵,經原告及原告母親多次解釋、勸阻仍無效,被告與甲○○因而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相關訴訟文書見婚字卷第27至54頁),被告責怪原告及原告母親只知維護甲○○,聯合外人欺負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經常遷怒原告,並漸次疏遠冷淡原告,自106年起原告與被告分住機車行3樓、2樓,兩造除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外,全無友善互動,經常在機車行發生爭吵,甚至需報警處理,街坊鄰居盡知。此外,被告利用居住在機車行樓上之機會,經常趁原告已入睡之凌晨時分,偷偷潛入1樓機車行,在存放現金及重要文件之辦公區域翻箱倒櫃,打開放置在桌上型電腦下方之收銀機、辦公桌每個抽屜及櫃子,偷竊現金、窺探並偷拍機車行顧客個人資料及刷卡紀錄等重要文件,此有111年5月8日、5月10日、同年10月4日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共22張可證(見司家調字卷一第33至75頁)。
⒉兩造於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生口角,起因係兩
造之子A02已與原告在3樓房間內熟睡,被告卻闖入強行鬧醒A02要求其至2樓房間睡,不顧A02哭鬧撞牆,強硬將其帶往2樓,原告苦勸制止無效,眼見A02哭鬧不止,原告心急不捨,遂與被告爆發言語衝突。被告強勢帶走A02時,仍持續對原告咆哮叫罵,極盡挑釁,原告當下非常生氣,為宣洩情緒才將木梯滑下2樓,但木梯滑下樓梯後在2樓梯間盡頭處停止卡住,當時被告及A02已下樓轉過樓梯轉彎處,原告實非基於傷害故意而持木梯丟向被告。然事後被告大肆渲染,稱原告不顧被告及子女安危持凶器丟擲被告,而對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傷害之告訴(案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字第3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復以此為由向原告索討精神賠償,原告因上開行為致被告受傷,業已受到刑罰制裁,並向被告道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深切悔悟,並學習危機處理方法,惟被告仍不斷指謫原告,顯無修復婚姻之善意。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經本院命兩造配合完成6次婚姻諮商與個別親職教育,以提升婚姻及親職能力,原告主動與上善心理治療所預約時間並完成第一階段婚姻諮商與個別親職教育,然進入第二階段時,被告竟無故取消課程,致課程無從繼續。
⒊被告復於113年1月31日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案號: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主張原告惡意栽贓被告偷竊現金及公司資料令其遭受精神上之傷害、原告母親於112年8月6日故意拆除毀損住處衛浴設備並惡意停止修復、原告聯合父親乙○○強行逼迫被告搬離原住處等情節,被告除對原告提起各種訴訟、非訟程序,令原告應接不暇、身心倍感疲累外,復對原告兄長丙○○及機車行提出多項指控(相關訴訟文書見婚字卷第65至103頁),並曾在與兩造共同友人丁○○之LINE對話中,辱罵原告父母:「有其母必有其子,上梁不正下梁歪」、「戊○○夫婦在外面名聲敗壞,外面都說他們上梁不正下梁歪」等語(見婚字卷第127至128頁)。綜上足見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兄長纏訟不斷,指摘原告母親之情形愈演愈烈,實已無和諧解決之可能,兩造自106年分房、分居迄今近7年期間,除訴訟爭端外,彼此互無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以上種種足以將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毁滅殆盡,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決意旨,不論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需負責,均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兩造之子A02平時即與原告同住,而兩造之女A01目前雖與被告同住,但A01與原告及A02感情融洽,相處愉快,如硬將A01之親權歸由被告行使,將硬生生拆散未成年子女,對渠等人格發展顯然不利,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可按約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祈未成年子女仍可在獲得父母關愛下安心長大成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以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373元扶養費【計算式:20,745×1/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0,373元扶養費。
二、被告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平日皆由被告照顧,原告每月支付約25,000元之生活費,餘由被告負擔,夫妻感情原尚和睦,詎原告於109年1月3日整夜未歸,亦開始不願意負擔生活費,之後更變本加厲經常離家,且態度明顯冷落被告。109年4月11日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己○○之對話記錄,始知原告數次與訴外人己○○共同出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愛你」、「要想我」等親暱言語應答,顯已逾越社交份際,並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然被告有意修復並保全婚姻,故選擇只對訴外人己○○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法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己○○已嚴重破壞被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使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判決訴外人己○○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可參。而從訴外人己○○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承之內容,顯然原告係自106年起即與訴外人己○○發生婚外情,因而逐漸冷落被告,直至109年1月3日乾脆整夜未歸,豈是原告所主張被告誤會原告表妹而心生不滿,導致兩造漸行漸遠貌合神離,原告顯然避重就輕,虛構離婚事由,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二)兩造之子A02患有中度自閉症,需長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早療及回診,均由被告或原告母親帶同A02前往,被告並時常應原告母親之請求代為或自行找尋A02之健保卡、各式早療文件及藥物,不料原告長期惡意藏匿被告私人信件或包裹於住處1樓辦公室抽屜、櫃子,導致被告經常為找尋私人信件而翻找1樓辦公室抽屜、櫃子,甚至113年6月7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寄送關於A02再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公文,亦遭原告將其與公司信件混雜並藏匿於辦公桌,被告知曉1樓辦公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已有多年,被告找尋私人信件或如上所述具有時效性之公文,本屬正當舉動,卻遭原告誣指被告有偷竊現金、顧客隱私等違法行徑,顯見原告為求離婚而胡謅客觀事實。
(三)又原告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竟於111年6月29日故意向被告丟擲木梯,導致被告受傷。綜觀前揭所述各情,原告與訴外人己○○存在有違通常交誼之不倫婚外情,悖於婚姻忠誠之義務,加以原告情緒控制力不佳有透過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實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起屢屢因指責在其父乙○○經營之
機車行內工作之表妹甲○○偷竊收銀機之現金而予以謾罵,經原告及原告母親多次解釋、勸阻仍無效,被告與甲○○因而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責怪原告及原告母親只知維護甲○○,聯合外人欺負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經常遷怒原告,並漸次疏遠冷淡原告,自106年起原告與被告分住機車行3樓、2樓,兩造除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外,全無友善互動,經常在機車行發生爭吵,甚至需報警處理,街坊鄰居盡知,及對原告兄長丙○○及機車行提出多項指控,並曾在與兩造共同友人丁○○之LINE對話中,辱罵原告父母:「有其母必有其子,上梁不正下梁歪」、「戊○○夫婦在外面名聲敗壞,外面都說他們上梁不正下梁歪」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之表妹甲○○、兄長丙○○之相關訴訟文書、對○○車業有限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影本及被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7至54、65至75、127至128頁),並有該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自106年間起至109年間止被告通報原告家暴、外遇失蹤之報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67至181頁);加以依本院所調取原告遭被告告訴家暴傷害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家暴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確實表示其雖與原告同住上址,但原告係住3樓、被告住2樓之事實(見刑案偵字卷第7頁正面),原告於同次偵訊亦證稱:我們已經分房睡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8頁正面);且原告之父乙○○亦因兩造及其自己與被告間之爭執,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亦因此向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有此部分司法文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59至63、77至103頁),足見兩造確實因被告與原告及其親人相處間之問題屢生衝突,最終衍生成彼此互無好感、不斷互相提出司法告訴、行政申訴,兩造感情因而產生嫌隙,長期分住上址機車行3樓、2樓,除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外,全無友善互動,經常在上址機車行發生爭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兩造婚姻發生嫌隙係因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訴外人己○○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係虛構事由請求離婚云云,而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9至156頁),原告固有婚外情之情事,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可知,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所發生之問題,亦非虛構,均有所據,足見兩造間婚姻發生問題顯然不只原告婚外情一事而已,應係因上述種種事件所累積,而依兩造目前毫無友善互動,動輒互相提告、司法解決之互動品質,本院足認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事由之產生,依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可知,除因原告有出軌不倫之情事外,更係因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缺乏正向之溝通、互動,動輒製造訟累,應認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兩造自均得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可知,兩造關係僵化後由原告及其家人主責照顧其子A0
2、被告及其家人主責照顧其女A01,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則維持由原告主責負擔,雖兩造彼此已無任何互動,卻也不會妨礙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聯繫,兩造仍可自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聯繫,可見兩造彼此雖關係不佳,但可期待其進一步為友善父母共親職之合作父母,有該會112年3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號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9頁),是原告雖主張:如硬將A01之親權歸由被告行使,將硬生生拆散未成年子女,對渠等人格發展顯然不利,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云云,然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合作模式仍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親情交流,及原告自己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照片1份(見本院婚字卷第201至245頁),可見在目前模式下,2名未成年子女不僅可與原告相聚,更能彼此相聚,聯繫手足親情,可知維持目前由兩造共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原告及其家人主責照顧A02、被告及其家人主責照顧A01之模式,並不會造成原告所謂若不將A01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會拆散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至上善心理治療所於本件審理時為兩造婚姻及親職諮詢結果,固因被告擅自聲稱A01排斥原告,而認為被告較缺乏友善父母之觀念,有該所113年6月11日上善字第11306011號函檢送之心理諮商摘要表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婚字卷第183至189頁),然此實際僅係被告基於對原告主觀上之厭惡、排斥而為之言詞而已,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對原告有何非友善父母之客觀舉措,本院自不能僅因此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或A01之主要照顧者,總此,再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A01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兩造
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A01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被告負擔、A02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A01扶養費之理;又其相互間固本應互相分擔未主責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此而言,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然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僅係原告未於本件為反請求。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上開訪視報告可知,A02因自幼發展遲緩,需接受早療,扶養A02所需之費用相較一般兒童而言,甚為沉重,而A01屬發展正常之兒童,扶養其所需之負擔較為輕微;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工作,兩造婚姻生活中均係由原告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可知原告資力遠優於被告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為依前述親權酌定之結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原告主責照顧A02,負擔其生活所需,經濟能力不佳之被告主責照顧A01,負擔其生活所需,即可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無再互相請求對方分擔自己主責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若再酌定原告得向被告按月請求分擔A02之扶養費,被告日後勢必再向原告請求按月分擔A01之扶養費,兩造再以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如此結果,實際上兩造相互間均無法再向對方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知酌定被告應分擔之A02扶養費並無實益。總此,爰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就A01部分,因其並未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無理由;就A02部分,則無請求之實益,均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履行同居等(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事件: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103年結婚後即居住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並設立戶籍於此,此後共同於該屋居住長達9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合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住居所甚明。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擅自於112年3月1日搬離系爭○○路房屋,遷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嗣又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其現已購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西路房屋),故應指定該址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住居所,顯係相對人單方擅自決定或變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並無遵從之義務。況相對人無論係搬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或系爭○○○路房屋,均未告知聲請人地址,亦未曾交付鑰匙與聲請人,且從未同意聲請人搬入,現卻以聲請人不搬到系爭○○○路房屋為由,辯稱係聲請人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
(二)相對人於106年間因外遇而對聲請人日趨冷淡,聲請人於109年發現相對人外遇,因而對第三人己○○提告侵害配偶權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態度更加惡劣,甚至於111年6月29日持木梯丟向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百般隱忍,希冀能繼續維繫婚姻,然相對人不顧夫妻情份,於112年3月1日無故搬離兩造同住之系爭新興路房屋,嗣後除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外(案號: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竟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私自進入系爭新興路房屋惡意破壞衛浴設施致令不堪用,意圖逼迫聲請人搬離系爭○○路房屋。是以,相對人因外遇、家暴及破壞兩造同住處所等行為,對兩造之分居具有可歸責事由,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等裁定意旨,相對人惡意離家且未負起照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參考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62,235元家庭生活費用。
(三)聲請人婚後原於相對人父親經營之機車行「○○車業」工作並領取薪資,嗣因兩造之子A02出生需要照顧,相對人於106年7月3日要求聲請人離職專心照顧家庭,並承諾無論聲請人日後是否復職或在外另謀工作,其均會每月給付25,000元之自由處分金供聲請人支用,相對人自106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左右匯入25,000元與聲請人,有銀行匯款明細可證(見司家非調字卷第63至123頁),顯見兩造就自由處分金業已達成協議,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開始惡意不給付自由處分金與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自由處分金。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⒉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2,235元及自由處分金25,000元,若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之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又對相對人父母有重大侮辱情事,且兩造自106年起即已分房居住,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相對人已另案提起離婚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顯無理由。
(二)兩造原住居之系爭○○路房屋為相對人父親所有,乃暫時借兩造居住,目前相對人名下已有自己購買之系爭○○○路房屋,因相對人父親已要求兩造搬離系爭○○路房屋,故兩造應同居之處所應為系爭○○○路房屋,然聲請人不願搬至系爭○○○路房屋居住,卻請求相對人至系爭新興路房屋居住,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否認曾同意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且聲請人需負擔女兒A01之學費及兒子A02之所有費用,因A02為中度自閉症患者,需支出龐大之醫療等費用,相對人之收入支付前揭費用後已所剩無幾,根本不可能再給聲請人自由處分金,況聲請人自己有工作收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履行同居義務部分: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親人相處間之問題屢生衝突
,最終衍生成彼此互無好感、不斷互相提出司法告訴、行政申訴,兩造感情因而產生嫌隙,長期分住上址機車行3樓、2樓,除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外,全無友善互動,經常在上址機車行發生爭吵,動輒互相提告,其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先前已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存在,加以本院本件又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家庭生活費用部分: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夫妻分居係因有兩造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⒉查兩造先前分居係因有上述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存在,
本件又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之後即無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兩造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自屬無據。
(三)自由處分金部分:⒈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
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有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
元之自由處分金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6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左右匯入25,000元與聲請人之銀行匯款明細為證(見司家非調字卷第63至123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由處分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