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恩慈 (原名 陳姁祺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恩慈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9,035,894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598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家管,自000年0月間辦理勞保退休,自000年0月間開始每月領取19,7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未受配偶及子女扶養。聲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臺南東門郵局存款餘額60元、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金274,359元(另有保單借款246,218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其餘額尚無法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9,035,8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6月29日南院武110司執當字第55835號債權憑證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5-17、23-28頁;消債更字卷第21-23、31-36、124-12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無共同債務/從債務等紀錄(消債更字卷第126頁),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8,173,744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598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4月11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家管,自000年0月間辦理勞保退休,自000年0月間開始每月領取19,7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未受配偶及子女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丈夫之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東門郵局存摺、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7頁;消債更字卷第37-45、108-11
8、130-140頁),堪信聲請人上開收入主張為真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70618號函可知(消債更字卷第142頁),聲請人確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東門郵局存款餘額60元、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金274,359元(另有保單借款246,218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東門郵局存摺、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金證明書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消債更字卷第108-122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4432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保誠總字第1130764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07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98-104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733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733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餘額僅為2,657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對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達8,173,744元,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備註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5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6,618,171元消債更字卷第88-96頁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4月2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57,084元消債更字卷第82-86頁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4月2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00,259元消債更字卷第74-80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4月3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67,606元消債更字卷第72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暫不列入債權債務人主張此為保證債務,惟所提資料無該保證債務之紀錄,故暫不列入債權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暫不列入債權債務人主張此為保證債務,惟所提資料無該保證債務之紀錄,故暫不列入債權7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30,624元(執行金額328,000元及執行費用2,624元)①消債更字卷第128-129頁②醫療費用之保證債務③債務人陳報債權憑證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8,173,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