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翁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為已足,至是否受他案訪問一併供出,與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或於受該公務員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亦不失為自首。經查,被告翁珮君因員警偵辦案外人 王文德 涉犯槍砲案件,依法執行搜索時,亦在現場,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翁珮君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翁珮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6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山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因警方偵辦王文德涉嫌槍砲案,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發現翁珮君在場,並經其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同意警方採尿後,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珮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22)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22)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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