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方彥3博律師 劉宗樑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7年5月15日結婚,然結婚以來,被告精神狀況開始不穩定,因無病識感,未能按時服藥,導致家人承受其負面情緒,後期更多次失控反覆強制就醫,直至105年11月1日再次因情緒失控強制就醫,因情況嚴重,至今持續居住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其診斷書紀載:「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等語。被告經評估為身心障礙之人士,有長期居住治療之必要,顯見於未來可預見之期間無從治癒,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二)原告起初仍秉持結髮夫妻之精神,細心照料被告,希冀被告有朝一日得以好轉,詎料病情急轉直下,自105年11月1日因精神疾病強制就醫,嗣後長期居住嘉南療養院,實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兩造長期分居,雖有夫妻之名,早已無夫妻之實,顯見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所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徵的躁症發作,是否確實屬於可預見之期間内,均難期回復,尚未可知,原告片面主張顯見於未來可預見之期間無從治癒等情,純屬單方臆測,且過於武斷。更何況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現主線藥物DEPAKINE(900MG/D)+QUETIAPINE(800MG/D+LI(600MG/D,情緒及症狀逐漸穩定,無自傷及暴力風險…」可證明在藥物的作用及治療下,被告的病情漸趨穩定,可以期待穩定的治療下,用藥以及劑量逐漸遞減,甚或在不久將來,可以不用依靠藥物治療。是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既可透過藥物控制,且經治療後,可以預期其認知功能穩定,可堪社區居家生活,並在可預見之期間內,能期待回復,自難認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
(二)兩造自結褵以來共組和樂家庭,已逾30年,且與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在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一直盡心盡力扮演好人妻以及人母之角色。被告雖然偶有負面以及憂鬱情緒,在30多歲時發病,然而兩造在結婚時,倶曾許下諾言:「不論順境逆境,富有或貧窮,健康或疾病,都將白頭到老,永不分離」。豈料在被告最需要另一半悉心照顧之際,得到的不是原告的噓寒問暖,細心呵護,而是一紙無情的請求離婚之家事起訴狀,實令被告感到心寒。被告對家庭的付出,原告通通視而不見,在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後,原告不但不思如何幫助被告,反倒將兩造在共結連理之誓言拋諸腦後,只想擺脫被告的糾纏。綜上所述,被告在兩造之婚姻中,一向盡心盡力扮演好妻子及母親之角色,為家庭付出不遺餘力。正是因為被告之付出,原告方得以有現在五子登科的美滿家庭,詎料在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際,原告因為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千方百計想結束這段婚姻。是以,被告才是這段婚姻中放低姿態、委曲求全之人,綜觀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對婚姻之維持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告亦屬責任較輕之一方,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5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頁),堪予認定。
2、又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其於00年0月出現情緒易怒及干擾行為,且有躁狂發作的症狀。持續約7個月後,於98年9月1日嘉南療養院急診就診,急診紀錄顯示高度懷疑嫉妒妄想與關係妄想(跟先生說不要外遇不然下面會爛掉;看到報章雜誌上的東西會影射兒子女兒)。後續建議門診追蹤治療。98年曾咬傷被告妹妹及父親。98年到104年,曾於成大及奇美醫院精神科就醫。病人遵醫囑性差,會藏藥及吐藥。近1年情緒逐漸不穩。睡眠需求下降,僅剩3到4小時,多在夜間打電話,敲門及牆壁干擾鄰居,自述常會聽到旁人罵自己兒子的聲音,認為鄰居會綁架自己的兒子,認為原告與原告合作夥伴的秘書有染,會主動說要買很多東西送給別人,要幫別人,認為自家公司應該是自己主導(但實際病人無能力管理;且會因此干擾家中生意),多話難中斷,言談常跳題,買一箱洗髮精但只用一兩罐就說不好用便不再使用。且會打電話報案。上述情況持續半年以上,且近1個月越來越惡化,報警頻率越來越頻繁(從1個月1次變成1週1次)。105年11月1日,被告再度前往鄰居家門敲門且揚言徒手攻擊鄰居。家屬及公衛護士討論後,報警請警消協助。因擔心病人有暴力攻擊行為,故予以約束並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就診。於急診評估為嚴重病人且有傷人之虞。建議住院治療。經說明後被告同意接受住院治療,迄今共在嘉南療養院住院4次(105年11月1日至106年2月10日、106年4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5日至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28日迄今)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3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18號函覆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經醫院評估為嚴重病人且有傷人之虞,自105年11月1日起迄今近8年除短暫於106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返家2月、於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5日返家約2週、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28日返家約1月外,其餘時間均住院治療中,兩造實質長期分居,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且被告之精神病狀迄今未能治癒,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