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順泰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順泰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然因遠東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8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順豐環保企業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28,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88,每月清償9,249元,惟於96年12月10日毀諾;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205頁、第21頁至第30頁),並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453,330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順豐環保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8,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順豐環保企業社及負責人 吳順福 章戳之薪資袋翻拍照片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1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39,925元【計算式:30,450元+20,300元+27,550元+29,725元+31,900元=139,9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985元【計算式:139,925元÷5月=27,985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單解約金為207,426元【計算式:37,574元+52,975元+58,831元+58,046元=207,42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檢附附件、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第97頁至第108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9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57236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798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4日保職補字第113130160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5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98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924元【計算式:27,985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遠東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800元」之還款方案,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6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僅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41頁)。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207,426元均能順利變價,復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1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53,330元-207,426元=2,245,904元;2,245,904元÷每月10,924元≒206月;206月÷12月≒18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4歲(見本院卷第20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母親,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則不論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第45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