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