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蔡銀春 (即 潘連梯 之承受訴訟人)
潘菊禧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 潘菊霞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 潘惠湸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 潘信礽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昭勳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潘昭戎
潘昭奇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補充如下外,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原審相同者,均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連梯(業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及視同上訴人潘昭勳承受其訴訟)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潘惠湸為其監護人,並於106年9月1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潘連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具法定代理權之潘惠湸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聲請暨起訴,核其所為應屬合法。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潘連梯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潘昭勳及被上訴人潘昭戎、潘昭奇(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潘連梯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不得為承受外(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餘繼承人於原審已合法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茲經原審判決後,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潘昭勳,爰將潘昭勳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潘昭勳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補充下列主張,並聲請訊問上訴人蔡銀春,及提出蔡銀春審判外 陳述之 錄音紀錄電子檔案光碟及譯文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
⒈潘連梯於106年8月11日受監護宣告,在2、3年前即步態不穩
。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之父 潘盛安 於102年5月13日死亡後1年,適逢潘連梯健康惡化,經常進出醫院,上訴人潘惠湸、蔡銀春等人疲於照料潘連梯,雖知潘連梯有意要將借名登記土地收回,然認事有輕重緩急,應待潘連梯調養後再作打算。惟潘連梯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潘惠湸代為向 雲鈕枝 (即潘盛安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請求移轉登記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遭拒,方決定由潘惠湸聲請潘連梯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⒉潘連梯曾配合雲鈕枝要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供雲鈕枝辦理
繼承登記,係因避免逾6個月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受罰,雲鈕枝辦完繼承登記後也有返還權狀,均可證明雲鈕枝對於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潘盛安名下之事,應知之甚詳,可推知潘盛安應曾向雲鈕枝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潘連梯。⒊父母預分家產後,下放家產本有傳承子女使其當家作主,殊
無仍加以干涉之理。而潘信礽對於潘連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潘盛安乙 事並不知悉,不能僅以潘信礽轉述內容,即臆測潘連梯未以所有權人自居。
(二)被上訴人除補充: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蔡銀春審判外陳述錄音譯文內容,否認蔡銀春所述為真外,其餘答辯均與原審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潘連梯生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之父潘盛安,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嗣因潘盛安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潘盛安之繼承人,其等享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乃潘連梯生前預作遺產分配,系爭土地係潘連梯贈與潘盛安,而非借名登記等語。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自應就潘連梯與潘盛安間關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潘連梯係於106年8月11日始受監護宣告,上訴人潘信礽於原
審亦稱:潘連梯約於106年之後有意識不清之狀況(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足知潘連梯於106年前意識狀況應屬正常。而潘盛安於102年5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係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故潘連梯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於意識正常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土地權狀全數交由雲鈕枝辦理繼承登記,實已明白表示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潘盛安,確係基於贈與之意,而非僅係借名登記甚明,方同意潘盛安死亡,再由潘盛安之子祠繼承為所有權人。又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縱有罰鍰,亦與潘連梯無涉,倘潘連梯無贈與之意,即應拒絕交付權狀予雲鈕枝,衡無為避免潘盛安之繼承人受罰而交付權狀,事隔多年後,再大費周章提起本案訴訟之理。
⒊縱認潘連梯於潘盛安死亡後身體狀況不佳,然其有多名子女
可代為處理,亦可由委任律師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潘連梯捨此不為,在潘盛安死亡、系爭土地也完成繼承登記後,迄本案訴訟,長達數年期間,未見潘連梯正式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益徵潘連梯主觀應欲由其長子潘盛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⒋上訴人潘信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潘連梯與潘盛安生前
感情很好,伊幫潘連梯洗澡時,聽到潘連梯說他們那邊都沒有來照顧他,他要把系爭土地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足知潘連梯與潘盛安父子感情甚佳,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潘盛安,應無違潘連梯之意;在潘盛安死後,潘連梯係因對於被上訴人及雲鈕枝不予聞問之態度不滿,方有追討系爭土地之意,尚難憑此即得反推系爭土地過戶予潘盛安時,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⒌從潘連梯與潘盛安生前感情甚佳,可知潘盛安對潘連梯應甚
為孝順。潘盛安生前於75年間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95頁),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故潘盛安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潘連梯保管及使用收益,非但可減輕支付扶養費予潘連梯之負擔及管理系爭土地之不便,更可表示對潘連梯敬重之意。
⒍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蔡銀春到庭作證及提出蔡銀春審判外錄音
檔及譯文,欲證明潘連梯生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潘盛安,確係希望長子潘盛安將來能妥為分配系爭土地給另2名胞弟。惟審酌:蔡銀春同為上訴人,以其所言證明自己主張為真,證明力顯屬薄弱。酌以潘惠湸為潘連梯之次子,依卷存事證,潘連梯生前未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潘惠湸;潘連梯於受監護宣告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受監護宣告後,即由潘惠湸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實已表露潘惠湸希冀分得系爭土地之意圖;從蔡銀春陳報之現居地與上訴人潘惠湸同址,可推知潘惠湸現擔任母親蔡銀春之照顧者角色。在此情況下,更加難以排除蔡銀春偏頗陳述之可能性。況潘連梯生前除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潘盛安,亦將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潘信礽(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另就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則未予分配(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倘潘連梯欲由長子潘盛安妥為分配潘連梯名下不動產,理應將全部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潘盛安,應無部分過戶予潘盛安、部分過戶予潘信礽、部分未予分配之理。足認上訴人主張潘連梯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潘盛安,是希望潘盛安將來能妥為分配予其2名胞弟等語,難認真實。是上訴人請求以證人身分傳喚蔡銀春及提出蔡銀春審判外陳述之錄音檔及譯文,均無足動搖本院之心證,其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⒎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潘盛安名下,然所
舉證據未達使本院達到高度蓋然性之確信,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潘盛安,未盡舉證之責,應不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第273條第1項及類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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