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明宗因不滿鄰居舉報其飲酒之事,於民國106年9月6日12時40分許,於酒後自其住處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至○○市○○區○○○路○○○巷○號 簡鈴樺 之房屋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上開球棒用力敲打大門,致該大門之鐵條凹陷、玻璃破碎而損壞之,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該屋內後,承前揭毀損之犯意,拾起屋內之滅火器將之噴灑殆盡,使該滅火器內抑燃物質滅失,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鈴樺。其後旋與現場勸阻之不知情友人 王昌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離去。
二、案經簡鈴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鈴樺於警詢、證人王昌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大門及滅火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與另案殘刑7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又20日,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情緒不滿,酒後失控,恣損毀損他人物品,並擅闖他人住宅,對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有所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房屋大門之鋁製球棒,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