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美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美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袁美懿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路0之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袁美懿因接聽行動電話(使用免持耳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芸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瑜(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警示而向左偏移進入左側車道行駛,袁美懿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而撞及張芸芸之上開機車,致張芸芸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1月18日13時50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腦幹衰竭而死亡。嗣袁美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芸芸之父 張松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美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孫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及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袁美懿因接聽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張芸芸,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汽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5,562,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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