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致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忽,在路旁未依規定起駛,致與案外人 陳威翰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余秀燕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其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遵期履行,告訴人表明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被告周致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維於民國105年8月21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秀燕行經上開路段,周致維竟不慎碰撞陳威翰騎乘之機車,致余秀燕受有右小腿、右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秀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周致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述│車輛因起駛未打方向燈,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燕於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查中之供述│因起駛未打方向燈,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場照片18張│因起駛未打方向燈,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踝多處│││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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