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林麗齡 (即 陳輝雄 之繼承人)
陳于塵 (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天塵 (即陳輝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天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天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天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82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天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于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輝雄依序於81年9月1日、82年6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㈠、㈡,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陳輝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詎陳輝雄嗣未依約繳款,且於91年8月11日辭世,截至92年12月9日結算時止,就系爭信用卡㈠部分,尚有本金21萬6,259元、遲延利息2萬5,185元,合計24萬1,444元;系爭信用卡㈡部分,尚有本金17萬9,326元、遲延利息2萬883元,合計20萬209元,總計44萬1,653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為陳輝雄之全體繼承人,於陳輝雄過世時,被告林麗齡、陳于塵為成年人,被告陳天塵乃未成年,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由被告陳天塵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7月17日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伊,伊乃概括承受與美商花旗銀行與陳輝雄間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麗齡則以:系爭信用卡由陳輝雄申辦使用,伊等毫無所悉,乃未拋棄繼承;伊於陳輝雄過世後受極大打擊,現每日均須服藥,無工作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家庭經濟陷於困難,無法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天塵則以:伊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于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陳輝雄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2月9日止,就系爭信用卡㈠部分,尚有本金21萬6,259元、遲延利息2萬5,185元,合計24萬1,444元;系爭信用卡㈡部分,尚有本金17萬9,326元、遲延利息2萬883元,合計20萬209元,總計44萬1,65
3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㈠、㈡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為據(士林地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並無不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美商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核准等情,有該委員會同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足佐(士林地院卷第25頁)。職此,原告主張:伊概括承受與美商花旗銀行關於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即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所明定。
查,陳輝雄於91年8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繼承開始時被告林麗齡、陳于塵為成年人,被告陳天塵為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陳輝雄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1月27日 新北院霞 家科春字第1685號函附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9至2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被告陳天塵應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暨被告陳天塵抗辯:伊僅須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均屬有憑。而被告林麗齡雖抗辯:伊等家計困難,無從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伊因陳輝雄過世受打擊,現每日服藥,無工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各節,惟均無從解免林麗齡、陳天塵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所負清償責任、暨被告陳天塵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所負清償責任,當非可憑。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麗齡雖另抗辯:伊等因未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乃未拋棄繼承等語,惟未陳明有何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何等證據為憑,則被告林麗齡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天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給付44萬1,65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信用卡種類/帳務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請求利息之起訖日及│││號│││計算方式│├──┼─────────┼──────┼──────┼─────────┤│1│VISA信用卡/│27萬5,432元│21萬6,259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0000000000000000│││至104年8月31日│││(即系爭信用卡㈠)│││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MASTER信用卡/│22萬8,393元│17萬9,326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0000000000000000│││至104年8月31日│││(即系爭信用卡㈡)│││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計││50萬3,825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信用卡種類/帳務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請求利息之起訖日及│││號│││計算方式│├──┼─────────┼──────┼──────┼─────────┤│1│VISA信用卡/│24萬1,444元│21萬6,259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0000000000000000│││至104年8月31日│││(即系爭信用卡㈠)│││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MASTER信用卡/│20萬209元│17萬9,326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0000000000000000│││至104年8月31日│││(即系爭信用卡㈡)│││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計││44萬1,65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