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66號原告 張淑清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卷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63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設於新光三越南
西店即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祥富水產南西店擔任洗滌員乙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任職時被告公司預扣制服費1,100元),被告公司曾於108年7月19日通知原告在職之南西店更改上班時間,且原告任職期間均遵從店長 許秉豐 指示,依排班表到班工作,然店長於109年2月間製作之109年3、4月排班表,竟未出現原告之排班時間,店長更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表示「自3月份起留職停薪,如不接受,隨時可以離職」等語,原告僅得於109年3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9年3月28日以永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強迫留職停薪、高薪低報、投保不實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年資為1年4個月又27天,以每月薪資33,000
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公司每月分二次給付(即每月5日、20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①109年3月1日至3月27日薪資29,700元、②資遣費23,238元、③特休未休工資6,600元、④提撥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返還預扣制服費1,1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項聲明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祥富水產南西店排班表、八坂國際餐飲連鎖集團函、109年3、4月排班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原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薪資轉帳戶、原告109年2月份薪資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7-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109年3月1日至3月27日薪資29,700元、②資遣費23,238元、③特休未休工資6,600元、④提撥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返還預扣制服費1,1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7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38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提繳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紅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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