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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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子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顯可預見以高速駕車追逐告訴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及其車上乘客身體之傷害,竟枉顧於此,仍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追逐告訴人王 芃迪 所駕駛之車輛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足認縱發生告訴人 王芃 迪、 蔡明倩 、王○綸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之間接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為撞車及刻意毆打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王芃迪 、蔡明倩與被害人王○綸三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告潘子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引起在同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妻蔡明倩與稚子王○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王芃迪心生不滿,王芃迪遂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國道三號29.2公里處,駕車向右逼近潘子凡所駕之車,致潘子凡駕車往路肩行駛,兩車遂趨於停止狀態,並搖下車窗,發生口角,王芃迪聽聞潘子凡怒稱:「到路邊比輸贏」一語後,趕緊駕車駛離,潘子凡可預見當時雙方均情緒高漲,如向前追逐並以車身逼迫,極可能發生撞擊而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國道三號28.4公里處,催油門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快速逼撞至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王芃迪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身,且因高速撞擊,潘子凡所駕車輛因而側翻,王芃迪所駕車輛亦打橫於車道上,致王芃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且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側蜘蛛膜水泡,蔡明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王○綸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肇事後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期間,潘子凡因王芃迪對其表示:「你知道這樣是置我們於死地嗎?我一定會告你!」等語,而心生不滿,又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揮拳毆打王芃迪頭部,復以腳踹踢王芃迪胸腹部,加劇王芃迪頭部之傷勢,嗣王芃迪於105年7、8月間因劇烈偏頭痛,於105年8月19日就醫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遂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二、案經王芃迪、蔡明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子凡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駕駛自小客車,摧油門││││自左後方追趕告訴人王││││芃迪所駕駛車輛,被告││││之車輛旋往告訴人王芃││││迪車輛之方向撞,而被││││告因此翻車之事實。││││2、肇事後等待救護車期間││││,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王芃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芃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倩於警│被告由內側車道向左前方追│││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撞告訴人王芃迪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蔡明倩、王芃││││迪及被害人王○綸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內側車道向左前方追撞告│││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訴人王芃迪所駕駛車輛之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告訴人王芃迪遭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相關剪報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59張,監視錄影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5│告訴人王芃迪之臺北慈濟│1、告訴人王芃迪因車禍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明書、病歷資料、106年5│害之事實。│││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2、等待救護車期間,被告│││736號函各1份,新北市政│又承前犯意毆打告訴人│││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王芃迪之事實(新北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斷證明書、106年5月3日│註記告訴人王芃迪有遭│││雙院歷字第10600035號函│毆打臉部)。│││暨病歷資料各1份││├──┼───────────┼────────────┤│6│告訴人蔡明倩及被害人王│告訴人蔡明倩及被害人王○│││○綸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證明書各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王芃迪為撞車及刻意毆打之傷害行為,請就該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芃迪、蔡明倩與被害人王○綸三人受傷,係基於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王芃迪所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被告與告訴人王芃迪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衡情被告實無因此一紛爭即有殺害告訴人王芃迪暨車上乘客之動機,實難認被告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資料,被告倘基於殺人犯意為追撞,極可能亦造成自身死亡之結果,疏難想像被告有因行車糾紛而以賠上己命之代價殺害告訴人王芃迪暨車上乘客之必要,又被告於肇事後毆打告訴人王芃迪之部分,被告係徒手毆打,未持致命性武器,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而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王芃迪所駕駛車輛之際,應可預見傷害結果之發生,仍高速追撞,顯係基於傷害犯意,非僅係過失傷害。綜上,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成立殺人未遂或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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