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82號原告 蕭湘雲 被告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廖冠霖
陳嘉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廖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2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A(男,民國89年12月生)為未滿20歲之人,其於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煞車不及而擦撞同向牽行腳踏車之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治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等新臺幣(下同)144,427元、看護費用120,000元(1,200元×100日)、因無法輪值照顧婆婆而增加之費用105,600元(2,200元×48日),原告並因事故造成傷害,致身心遭受折磨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計570,0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及甲○○為A之父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甲○○就A因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27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A並未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且否認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乙○○及甲○○已對A盡教養義務,被告乙○○從事燈光音響工作,受疫情影響,今年收入不甚理想,被告甲○○資力有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A騎乘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第33至47頁),被告雖否認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惟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證據後,依A之警詢筆錄、證人證言及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定A確係事故之肇事者,而於本院108年度少護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93頁),足見原告主張A騎乘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堪以認定。又依事故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致原告受傷,A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少年裁判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傷害,自可認定。
五、另查,A為前揭侵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A於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與A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時,A為學生,有盡力管教,彼等已盡監督管教之責並無疏懈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是否鬆懈,應就受監護人生活全面觀察,如法定代理人確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衡諸A於事故當時係無照駕駛,法治觀念不佳,顯見渠等對於A平日生活教育監督上確有疏失,難認已盡監督義務,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六、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144,427元,包括醫
療費用、診斷證明、醫療用品支出、交通費用支出、營養補給品支出等項目,原告已經陳明在卷,其中大部分費用及用品支出,如拐杖、石膏鞋、紗布、棉花棒、助行器、藥品費、浴室扶手、冰敷袋、優碘等,原告已經提出支出金額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經核與原告傷勢相關,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至原告其餘少部分請求金額,雖無單據可憑,然原告已經陳明其必要性,衡情,仍屬醫療等事項之必要支出,而可採信。另原告陳報交通費用,雖無單據,然衡情原告確須回診,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屬當然,且原告因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於治療休養期間,因回診或急事外出時,確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如計程車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再原告主張其因事故購買營養補給品而支出金錢之情,亦有網路購物檢貨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自屬原告因事故為恢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相關等費用144,42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12萬元,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自難採信,原告雖稱由親屬看護云云,經核由病患之親屬實施看護雖亦可能支出一定費用,但原告仍須證明確有看護之事實及因而支出一定費用之必要,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全日看護計算,究竟親屬何人實施,實施狀況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又請求因本件事故無法輪值照顧婆婆而須另請看護照顧
婆婆之費用105,600元,已經被告否認。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亦即子女應對父母負責扶養,原告婆婆之子女,不論於平日或婆婆生病療養期間,本即依法負有扶養照料母親(即原告婆婆)之義務,而原告於辯論時亦稱原告受傷期間,是原告配偶與配偶之兄弟輪流照顧,請小叔他們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原告婆婆本有子女可以奉養照顧,事實上,於原告受傷期間,原告婆婆亦由子女輪流照顧,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A騎
車違規而受有傷害,有一定傷勢,且須就醫回診、復健,造成生活上一定不便,確足認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所得、財產,並審酌被告侵害程度、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加計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後,原告全部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3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於2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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