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凱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凱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業務侵占罪(1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3日至107年8月31日107.09.14104.08.13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判決日期109.02.19109.02.19109.09.1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25109.03.25109.12.07備註編號1至2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