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仲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以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好奇在友人慫恿下飲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經此教訓將痛定思痛予以戒除。惟被告係基於「此種價格低廉的咖啡包成分雖然不明,但應該都是含量輕微、毒性較為低階之毒品」之一般認知理解該咖啡包之內容,認為對人體傷害程度較低,始因難敵誘惑而施用。所謂「含有微量2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專業檢驗結果,被告無從知悉或認識咖啡包之具體內容,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行政處分,係記載檢驗結果為「第三、四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應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20時43分,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
號:E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意旨固辯稱,因被告無從知悉或認識咖啡包之具體內容,因此應屬過失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被警察查獲施用安非他命,警察是先執行搜索再採,驗尿結果出來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承認犯行等語,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況被告既於抗告狀中載稱其係因一時好奇在友人慫恿下飲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且認知「此種價格低廉的咖啡包成分雖然不明,但應該都是含量輕微、毒性較為低階之毒品」,顯對於施用毒品有明確認知,足認其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亦知悉「摻有毒品之咖啡包」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即使施用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抗告意旨所稱,係過失施用云云,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行政處分,係記載檢
驗結果為「第三、四級毒品」云云。惟警察機關對於施用毒品處分,要與法院判斷被告究否施用毒品之認定,及是否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涉。若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況被告執此辯稱其無從知悉或認識咖啡包之具體內容,豈非持事後檢驗結果論證被告無主觀犯意,而與抗告意旨前揭主張矛盾,是其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所陳已知悔悟,將痛定思痛與戒除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且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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