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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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原名林亞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寬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02年4月2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26,418元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3年9月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7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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