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振國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振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2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6月15日確定;⑶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刑期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95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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