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温昭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上訴人 商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以民法第681條、合夥契約第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分擔損失,嗣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81條為請求權基礎,依連帶債務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係基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營業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蔡慶輝 於103年12月22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共同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設立「阿水茶店」,登記上訴人為商行負責人,對外代表商行,由三人共同合夥經營餐飲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全部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占23%之持股比例,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輝各出資50萬元。阿水茶店之經營狀況不如預期,連連虧損,過程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慶輝反映,訴外人蔡慶輝亦有拜託上訴人先墊款支應,被上訴人則不加聞問。據此,上訴人雖曾有過共同增資之想法,亦無從付諸討論,阿水茶店在艱困環境中勉強經營至104年6月15日,截至斯時止,不但總資金130萬元全數用罄,清算後甚至還有1,313,893元之虧損,均已先由上訴人墊付處理完畢。上訴人為此曾於105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02,195元(計算式:1,313,893×23%=302,19
5),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81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23%返還302,195元,並於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按連帶債務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應分擔之部分。
(二)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1、查於104年5月30日阿水茶店股東會議紀錄中決議,因本店經營持續虧損,本店暫定營運至104年6月15日,如有虧損,依合約將由店裡所有股東平均分擔,頂讓事宜全權委任上訴人負責,再由Line群組討論頂讓事宜。
2、於104年6月1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②討論頂讓金額底價為35萬元,低於底價群組內討論。③租約與房東協商,協調不成群組內討論。④如沒辦法頂讓:找原有廠商估價賣掉;找中古商盤掉設備。
3、本件每次會議紀錄皆有Line至群組,且104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有出席,於會議決議確定之後才離席。
4、由上可知,系爭合夥已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且已合議清算事宜在Line群組內討論,故已變更原合夥契約要選出2名公證人參與清算之約定。
5、兩造既有決議清算事宜(方法為頂讓或賣掉設備等)在Line群組中討論,則其真意顯已變更原契約約定應選出2名公證人,且會議決議係在討論結束營業之事宜,係由上訴人負責,當然即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原審判決顯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27日稱合夥沒有清算,即認上訴人稱已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主張矛盾。
2、然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即主張合夥已清算,且於同日蔡慶輝證述:「(你們合夥結束經營之後,有無進行如何清算?)約定經營到6月15日後進行盤整,就是整個清算,也就是依現有的物品估算還有多少價值。」。
3、本件實際有經過清算,且卷證資料也有清算,就算上訴人剛開始有說沒清算,亦與事實不符,會議紀錄都有記載清算,事後也有清算單據,蔡慶輝於原審也稱有清算,原審未說明上開蔡慶輝之供述有何不可採,驟認系爭合夥未經清算程序,顯有如上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查阿水茶店雖內部為合夥,但卻登記上訴人名下為獨資,對外之債務上訴人即要負責,上訴人不能任由債務擴張。
2、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雖有約定合夥所共有資本,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終止論,但另有約定雙方願意繼續增資不在此限,合夥人其中一人有意繼續經營,而其他合夥人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繼續經營者不得拒絕。故本件訴外人蔡慶輝與上訴人既同意增資再繼續經營,即無所謂契約以終止論。
3、況本件未開幕前就已虧損,開幕後被上訴人仍有到店內,且104年5月30日阿水茶店股東會議紀錄中決議營運至6月15日,非如原審所述虧損時即視為終止,故原審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另104年5月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如有虧損,依合約將由店裡所有股東平均分擔;104年7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阿水茶店結束營業所產生的一切虧損,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共同分擔。上開決議內容皆有Line至群組,被上訴人皆未表示異議,且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則該部分原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照104年5月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本店經營持續虧損是否還要再經營,當初股東會議決定暫時營業到6月15日,雖該次開會被上訴人未出席,但事後有用Line通知被上訴人,故由該份會議紀錄推論104年4月12日顯然合夥人都有持續經營之意願,否則不會有104年5月30日之會議。
2、系爭合夥召開股東會議均有提前通知被上訴人,104年6月14日股東會議被上訴人有出席,其他會議被上訴人有接到Line通知但沒出席,正常程序是各股東過來放帳冊,再討論,但不管有沒有出席均會將會議紀錄上傳至Line群組上,被上訴人都已讀知悉,並無反對之意思。
(七)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合夥於資本虧蝕淨盡時,即終止契約,根本不可能產生虧損,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增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1、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其原審證物三均記載:「…雖曾有過共同增資之想法,亦無從付諸討論矣…」,可見未曾討論過增資事宜。又依原審105年4月27日庭期筆錄第三頁,上訴人:「…之前我就跟其他合夥人說缺錢要增資,當時被告說要不要增資我不管,但是他的股份不變,所以我與蔡慶輝私底下協議我們二人先出資,後來這件事情,被告沒有簽名所以作罷…」,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增資。另證人蔡慶輝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庭期證稱:「(增資是否算是沒有作成決議?)算是…」、「…被告不同意增資,所以我們的合夥也算沒有增資…」,以上均可證明系爭合夥確未增資。
2、假設上訴人提出原投資合夥款入帳無誤、上訴人提出支付憑證確實存在,足以證明系爭合夥於資本真實虧蝕淨盡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增資,就被上訴人對於合夥法律關係亦應在當時依約合意終止。就上訴人與第三人其後續行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與被上訴人無關,非如上訴人主張,依約合夥關係應於合夥財產虧損至零元時終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3、承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系爭合夥契約於虧蝕殆盡時即已終止,在無全體同意增資情形下根本不可能發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增資,故本件根本不可能有虧損發生,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二)系爭合夥未經清算,不可能有虧損發生:
1、上訴人提出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14日、104年7月4日及104年7月11日四份會議紀錄,均無任何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文字,被上訴人亦均未簽名同意。上訴人陳稱全體合夥人均同意營運至104年6月15日並選任上訴人進行清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2、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27日庭期中表示:「(現在合夥清算了嗎?)沒有清算。」,可見上訴人自承系爭合夥尚未清算。
3、又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均有傳至Line群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Line內容之形式真正,且依該等內容,僅可看出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之營運、帳務事宜質疑,根本無從看出被上訴人同意會議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以虧損攤提方式繼續經營及選任上訴人進行清算。
4、況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清算之程序需經推舉清算人並委請二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本件並未依約定踐行清算程序,可見並未清算。上訴人雖陳稱在Line群組討論已變更雙方約定真意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極易刪減未能呈現全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Line內容之形式真正,且Line內容亦無任何同意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及同意變更清算程序等字眼,上訴人主張實不可採。
5、否認上訴人主張104年5月30日及104年6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有合意變更清算程序及原合夥協議內容之意思,上訴人所主張104年5月30日股東會,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而104年6月14日股東會議中,被上訴人認為投入股款、費用憑證及上訴人執行營運均有問題,當時亦明確表示不認同上開事務,因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就先離開了,且會議紀錄都是上訴人自己打的。故否認上訴人主張清算事務已有合意變更原契約規定,亦否認系爭合夥已行清算,被上訴人至始至終均認為合夥事務帳務不清楚,支付款項憑證亦未明,怎能說已行清算,怎能不經由2位公證第三人會同清算?故對上訴人相關主張均予以否認。
6、綜前,原審判決以104年5月30日會議紀錄未記載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上訴人於庭期自承未清算及本件未踐行契約約定之清算程序等情事,認定系爭合夥未經清算,既未清算,根本不可能發生虧損。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主張並無不法。
(三)系爭合夥實際上未發生虧損,上訴人亦無法證實虧損:
1、被上訴人當時所看的帳冊僅記載至104年2月間流水帳,且並無相關單據證明。
2、訴外人蔡慶輝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庭期證稱:「…我自己的部分已經拿出來,約貳拾幾萬元…」,此與上訴人原審提出清償切結書所載545,968元不符。因此被上訴人懷疑訴外人蔡慶輝僅係上訴人人頭,未真正出資,配合上訴人出具本案相關不實書證。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輝證詞矛盾,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提出入股資金憑證與支出費用單據證明,仍未獲回應。
3、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1,418,099元虧損,系爭合夥實際上未發生虧損,且上訴人亦無法證實虧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之請求,於法無違。
(四)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2日知悉系爭合夥有虧損,而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增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有告知上訴人要退出合夥,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願,因為與合夥人沒有共同理念,所以並沒有參加104年5月30日的股東會議,故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蔡慶輝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設立「阿水茶店」。
(二)系爭合夥總出資額為13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占23%之持股比例,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輝各出資50萬元。
(三)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營運負責人。
(四)阿水茶店於104年4月12日開幕,經營至同年6月15日結束營業。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681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規定,按出資比例23%返還上訴人302,195元?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按連帶債務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應分擔之部分?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約定「合夥終止後的事項:即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清算後若有盈餘,…;清算後如有虧損,不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部份,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除非全體全夥人以書面形式同意一方清償債務,否則在未收到足夠金額,合夥一方不得添加、免除或清償合夥企業所欠的債務。」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有進行清算,經過半數決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已於104年7月15日清算完畢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分別於104年5月30日、同年6月14日、7月4日及7月11日分別召開股東會議,惟被上訴人雖於6月14到場,然先行離場,其他三次股東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出席,僅有上訴人與證人蔡慶輝簽名於其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四次股東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既未於四次股東會議到場,即使於104年6月14日到場後離開,被上訴人均未於四次股東會議紀錄簽名,有違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縱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會議後,將其會議內容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遽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且同意四次股東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已嫌速斷。
(三)綜觀104年5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本店經營持續虧損,會議中決議尋求頂讓,希望把損失減到最小,6/1開始登廣告。本店暫定營運至6/15,6/1會跟所有員工通知,如有虧損,依合約將由店裡所有股東平均分攤。頂讓事宜全權委任温昭裕負責,再由LINE群組討論頂讓事宜。」;6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討論頂讓金額底價為35萬...低於底價群組內討論...租約與房東協商...如沒辦法頂讓...」;7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阿水茶店結束營業所產生的一切虧損,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共同分擔,店內給予股東温昭裕按(合夥合約)薪資到7/15...」;7月4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房租36000元,由温昭裕及蔡慶輝兩位股東先行支付,由股東三人共同分擔。7/10前如未能頂讓出去,...如未能頂讓出去...
」(原審卷第55至61頁)。上訴人自承四次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就是當日開會討論內容,6月14日會議紀錄無記載清算部分就是當日沒有提到(本院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上訴人召開四次股東會議紀錄並未推舉上訴人為清算人,亦未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揆之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規定,系爭合夥終止後,應即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既召開股東會變更系爭合夥契約之規定,推舉上訴人為清算人,免除委請2人為公證人,豈會未在股東會議中提及,又豈會不曾於股東會議紀錄加以記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四次股東會議紀錄已變更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規定,空言主張已進行清算,經過半數決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合夥人之一,非合夥債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容有誤解。
(五)又查,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合夥所共有資本,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增資不在此限。合夥人其中之一有意繼續經營,而其他合夥人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續經營者不得拒絕。」揆其前後文意,當指系爭合夥,確實以「資本虧損淨盡」為契約終止之條件,除非有增資,否則應以原共有資本130萬元為限。設若不作此解釋,合夥人就系爭合夥所積欠之債務不以
130萬元為限,而係無限清償責任,則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有關增資之規定,將成俱文。系爭合夥契約推派上訴人為負責人,每月薪資3萬元,帳務管理,請款需經負責人同意並簽名蓋意方可生效,每月終了由負責人召開合夥會議乙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7條已載明。衡情,上訴人既為合夥之負責人,豈有不知系爭合夥契約之理,且合夥帳務管理需上訴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方生效,上訴人本更應知悉合夥帳務,於合夥共有資本虧損完畢時,除非合夥人同意增資,否則合夥即告終止,應依合夥契約進行清算。本件上訴人先後自承雖有共同增資之想法,因被上訴人不加聞問,無從付之討論(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說要不要增資伊不管,但他的股份不變(見原審卷第49頁);再核證人蔡慶輝於原審於證稱並無作成增資決議(原審卷第16
3頁)。益證,系爭合夥既未達成增資協議,於共有資本
130萬元虧蝕淨盡時,即終止契約,否則無異置全體合夥人於無限連帶清償債務之境,實有違合夥人之簽立合夥契約之真意。
(六)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必需是合夥所負連帶債務,合夥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合夥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本件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15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81條為請求權基礎,然系爭合夥契約既約定合夥人僅以130萬元合夥資本負有限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上訴人除非得全體全夥人以書面形式同意一方清償債務,否則在未收到足夠金額,合夥一方不得添加、免除或清償合夥企業所欠的債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清償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未提出書面證明,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81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既未在2名公證人監督之情況下進行清算,上訴人亦未得全體全夥人以書面形式同意即清償債務,且不符系爭合夥契約於資本虧損淨盡即終止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81條及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195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