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國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國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刑2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6年1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