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薛秋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UNIQLO」商標之背心伍拾伍件、外套參佰伍拾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於105年11月26日起」應補充為「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於每週六、日,在不詳地點,以及105年11月26日上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供稱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係從淘寶網站所購買,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迄105年11月26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止,雖未能實際計算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查獲當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警卷第3頁),顯然已達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階段,非僅屬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上午遭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實值非議,且被告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之商品,尚未售出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寡,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另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亦配合修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扣案仿冒「UNIQLO」商標之背心55件、外套352件,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被告購入後所有,係供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雖供稱其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開始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然僅自承105年11月26日上午查獲當日,其獲利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除此之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茲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12鄰港尾寮99號現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衣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1年1月31日及106年9月15日),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且其明知其於105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之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網站,以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所販入印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服飾400多件,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然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起,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永和市場攤位」內,公開陳列、販售印有前揭仿冒商標之服飾,供不特定之人進行選購。嗣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上開攤位執行查緝勤時,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服飾402件。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月16日(104)智商40015字第10480024300號函文1份、真偽鑑定書2份、價值鑑定報告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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