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余曉微 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郭可侯
卓婕芸 吳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英商 莫特麥克唐納 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榜 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何森永 前列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整及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整及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即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6,000元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第二審部分裁判費新台幣3,339元、鑑定費用新台幣20萬元及鑑定人日旅費新台幣1,218元)由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即第二審擴張請求新台幣6,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後,為避免一樓廚房漏水無法使用而預行施作防水工程及拆除被上訴人施工留置之大型鐵網牆、支架等先行支出21,000元,故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擴張上訴聲明狀擴張請求給付210,700元及自該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辦理 員林市 區○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為監造單位,並委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承攬施作,因開挖地基及架設高壓電柱(下稱系爭施作項目)緊鄰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施工時未為妥善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廚房牆壁龜裂滲水嚴重,每遇下雨屋內即淹水,壁內電線及插座因長期泡水而毀損,更須於系爭建物2樓陽台設置大型鐵網牆,令上訴人生活痛苦,迄至民國103年工程完工後,損害情形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於103年得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後,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處理,被上訴人雖於103年底曾派人協調,但金額過低,上訴人不予接受,嗣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致上訴人為免系爭建物一樓廚房漏水無法使用已先行施作防水工程支出費用15,000元、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外牆被上訴人施工所留置之大型鐵網牆及支架支出費用6,000元及負擔將來系爭建物修復費用189,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上訴人根基營造答辯略以:自99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承攬系爭工程之日起至101年8月16日系爭施作項目即橋樑頂版施作完成止,均未接獲上訴人陳情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至102年3月27日彰化地區發生5級強震後,上訴人始透過員林市市長陳情要求被上訴人修復,市公所乃於同年7月4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20日請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派員至系爭建物查看損害情形,經上訴人簽認系爭建物受損處僅1樓廚房牆壁龜裂及滲水,詎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竟包含2樓後陽台地板、安裝風扇燈具及冷氣等,顯見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根基營造之施工無關。且系爭建物受損處為上訴人自行加蓋之磚牆違建,然被上訴人施作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尚因地震而損壞,何況是該磚造違建,故系爭建物毀損並非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施工造成。又系爭施作項目於101年8月16日完成,上訴人於該日前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遲於103年底始以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交通部鐵工局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鐵工局於99年6月發包「YCL-121員林高架橋工程」,由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為監造單位。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鐵工局簽定之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監造單位並無處理鄰房損害之服務項目,其非實際施工者,縱系爭建物有受損,應由施工承包商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負責,與其無涉。被上訴人鐵工局僅為工程發包之業主,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縱系爭建物有受損,亦非其造成,且依據該工程契約約定,如因承包商施工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應由承包商負責,與其無涉。又系爭工程施作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隔約12公尺,中間尚有鐵路臨時軌道相隔,且系爭建物受損處係86年後增建之違建,施工品質不佳可能自行龜裂,另大型鐵網牆係安全阻隔措施,與系爭建物龜裂無關。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施作鄰近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施作項目係「B040頂版鋼筋澆置」(即位於柱號P162、163間),惟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所施作之系爭施作項目,已於101年8月16日前均施作查驗完成,故於101年8月16日後鄰近於系爭建物之工區已無工程需施作,如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施工致牆壁龜裂受損,該損害至遲應於101年8月16日系爭施作項目查驗完工前即已發生。再者,系爭工程於100年前施作,如致系爭建物受損,損害發生時點應早於100年間,而被上訴人鐵工局曾於99年9月17日召開「彰化縣員林鎮鐵路高架化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上訴人當時亦有與會,是上訴人稱不知賠償義務人顯非事實,又系爭工程為員林鐵路高架化工程,依社會常理即可明確知悉與鐵工局有關,且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依行政院頒佈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設置有工程告示牌,上面載有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經費來源、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等相關通報專線等事項,上訴人自得從上揭工程告示牌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伍、原審以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700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㈡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等是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柒、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工程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根基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系爭建物損害處之彩色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鐵工局為發包商、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為監造單位,均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並提出系爭工程告示牌彩色照片、相關契約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論之。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於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緣故致系爭建物廚房牆壁龜裂滲水嚴重、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建物2樓陽台設置大型鐵網牆等情形致上訴人所有建物受損並因此支出費用,於102年8月20日因人員來拍照,才知道誰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於101年8月16日前均施作查驗完成,且上訴人亦曾參與被上訴人鐵工局於99年9月17日所召開之「彰化縣員林鎮鐵路高架化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上訴人早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4年3月17日方才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情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即99年9月17日彰化縣員林鎮鐵路高架化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參照原審卷頁124-131)為證,依前揭判例要旨兩造既然對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再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亦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裁判要旨。核其被上訴人所提前揭99年9月17日彰化縣員林鎮鐵路高架化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俱係被上訴人鐵工局對鐵路高架化工程沿線各里所提建議之回覆,如噪音防制、空間規劃、開闢鄰近道路、排水溝阻塞處理、電箱電磁波疑慮等等,並非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任何提及,且與會單位眾多,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多名議員、里辦公室代表、員林鎮民代表會代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南投工務段及彰化縣政府等人員參與,參與單位眾多,如課予上訴人因有參與該會即應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顯屬難事,縱系爭工程業於101年8月16日前均施作查驗完成並於系爭工程處設有工程告示牌揭示相關單位及工程通報專線等資訊,但上訴人並無工程相關專業知識,面對現今社會工程專案複雜,實難以判斷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對於系爭工程何時結束、系爭損害亦屬有漸進性,其損害程度大概何時底定亦難確知,被上訴人亦無法為更具體知悉時間之舉證,是上訴人陳稱於102年8月20日因人員來拍照,才知道誰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應為可採,據此為時效期間起算點,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審對此判斷容有違誤。
㈢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就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關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等,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以案號:中000-0000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略以:【(一)上訴人所有房屋一樓廚房牆面有無龜裂及滲水、天花板有無漏水,電器插座是否因牆面或天花板漏水而泡水生鏽?鑑定結果:是。(二)前項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外力所造成?是否因被上訴人施作鐵路高架化之高架橋面及因設置臨時軌道高壓電桿等相關工程所導致,是否須由被上訴人提供鄰近上訴人房屋之系爭工程詳細施工圖說暨施工方法予鑑定單位,以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是否即為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害之外力原因。鑑定結果:是。因被上訴人施作鐵路高架化之高架橋所致。被上訴人已提供鄰近上訴人房屋之系爭工程詳細施工圖說暨施工方法予鑑定單位。(三)第一項所示上訴人房屋之損害發生之時日約已多久?鑑定結果:自該P161墩柱開挖施工後發生損害,確切時日無法推斷,但不影響時效之議題,本鑑定亦認0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當庭陳述「102年8月20日(00000000)人員來拍照,…,才知道誰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事實,依民法§197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上訴人無工程相關專業難以確知賠償義務人為合理之事實。(四)第一項所示上訴人房屋之損害如需修復,其費用為何?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189700元為合理之修復費用。(五)二樓陽台地板上訴人已施作防水工程以免一樓廚房漏水無法使用,而所支出之費用一萬伍仟元,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及合理之金額。鑑定結果:不確定本項請求(因所附卷宗未載),惟就一般防水施工該費用為合理之金額。(六)二樓外牆被上訴人因施工而在上訴人房屋所留置之大型鐵網牆及支架拆除所需之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拆除所需之費用為六千元。】等內容,顯見確因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施作工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龜裂及滲水、天花板有漏水,電器插座因牆面或天花板漏水而泡水生鏽等情形、並因此為防一樓廚房漏水無法使用而須預作防水工程,就上訴人所請修復費用189,700元、預作防水工程費用15,000元部分,經鑑定尚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並有鑑定人 朱弘家 、 林渝江 到庭具結作證,本件上訴人所有建物受損確實是因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施工方法問題所致,有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頁189),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訴訟代理人郭可侯雖辯以其曾擔任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委員,以本件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工程計算式或是軟體數據以供檢驗,僅以經驗判斷裂縫新舊為由認為本件鑑定人所述不可信云云(參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91),查本件鑑定報告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為基準做成,並指派兩名鑑定人朱弘家、 張渝江 負責辦理,除鑑定日行前召開鑑定說明會議,於鑑定日並現場踏勘且拍照存證,依現場清潔度、參考附近工程之施工期程判斷裂縫新舊、型態及位置,綜合空拍分析結果併審視設計圖說等資料及證據形成系爭建物損害確實與被上訴人根基營造之基礎開挖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結論,尚難認鑑定人所述或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有違法或錯誤情形存在,況郭可侯亦認同裂縫新舊純粹依經驗判斷沒有錯,有上揭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院仍認為本件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應屬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鐵工局、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徒以系爭建物裂縫是
921大地震所致、其以鋼筋混擬土施作系爭工程之橋樑尚且因102年3月27日地震而損害,難以想像上訴人違法加蓋磚造建物竟然未因該地震而受損、系爭工程距離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相隔達12公尺,故鑑定報告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損害與地震無關,而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尚嫌驟斷,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僅以空言置辯,未提實據以為佐證,難採以為有利論斷。被上訴人根基營造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並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及預先支出防水工程費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根基營造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被上訴人鐵工局無法舉證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為監造單位,對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技術以其工程實務及技術經驗提供服務,自當對上揭因施工技術所生損害之發生負有監督不週之疏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根基營造、鐵工局及莫特麥克唐納公司連帶負擔系爭建物損害189,700元、避免一樓廚房漏水無法使用而預行施作防水工程15,000元,共20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鐵工局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上揭大鐵網牆及支架是鐵工局施作(參照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91),拆除費用6,000元依上揭鑑定報告尚屬合理範圍,是本院認為上揭大鐵網牆及支架既是鐵工局施作致上訴人因此支出拆除費用,應當由被上訴人鐵工局負擔此筆費用,又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為監造單位就上揭損害之發生,亦有監督不週之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鐵工局、莫特麥克唐納公司連帶負擔因拆除大型鐵網牆、支架所支出費用6,000元部分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請求被上訴人根基營造連帶負擔拆除費用6,000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
應由承包商負責,與發包商及監造單位無涉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服務契約、設計圖說及申報竣工驗收資料等為據,本院認為該相關契約僅規範渠等間責任分擔比例為何,與權益受害人並無干係,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自106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根基營造、鐵工局、莫特麥克唐納公司連帶給付204,700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被上訴人根基營造、鐵工局自106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自106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之189,7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鐵工局、莫特麥克唐納公司連帶給付6,000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被上訴人鐵工局自106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莫特麥克唐納公司自106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請求被上訴人根基營造連帶給付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考量上訴人實際取得全部請求金額情形,如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一部不盡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