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30、3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於92年4月9日、93年2月
1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2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
2罪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部分,未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蓋該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他罪,均無從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1│竊盜罪│本院94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字第1642號│8月│月│├──┼──────┼──────┼────┼─────┤│2│非法使大陸地│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區人民進入臺│字第2082號│6月│月│││灣地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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