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均減刑,詳如各附表所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等罪及附表二部分,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犯如各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一、二:(共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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