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搶奪罪、附表二偽造文書罪、附表三肅清煙毒條例罪等三罪,均減刑,詳如各附表所載,就附表一搶奪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三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搶奪罪、附表二偽造文書罪、附表三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所列日期各犯上開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犯如各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一、二、三:(共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