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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