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年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減為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煙毒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附表五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褫奪公權期間亦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五之罪,前經本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褫奪公權3年。末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五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各表所示之罪,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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