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壹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壹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附表貳編號
1、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壹編號1、2、3之犯罪,附表貳編號1、2之犯罪,各經判處如後附表壹、貳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全部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壹編號1、2、3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貳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2、3之犯罪,與附表貳編號1、2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是本件上開附表壹編號1、2、3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上開附表貳編號1、2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項、第14條,刑法第41條第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壹: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