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係大學同校學生。乙○○於民國98年12月29日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六樓飲食吧檯處,因與丙○○、甲○○發生爭執,竟夥同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徒手方式毆打丙○○、甲○○頭臉部,致丙○○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有創傷性流鼻血、頭枕部挫傷及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丙○○、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