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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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宗霖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竟與共犯 傅景宏傅鉦恩 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至「台一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台一環保公司,代表人為傅景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廠區(下稱台一環保公司烏日廠),與傅景宏之兄傅鉦恩接洽後,即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受台一環保公司所託,於108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6噸半,下稱甲車),進入台一環保公司烏日廠載運、收集報廢機車之相關廢棄物(包含拆解下之坐墊泡棉、皮帶、腳踏墊)及雨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兩車次,並先載運至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7段某處之土地暫時傾倒堆置後,再於108年8月17日10時至12時,駕駛甲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口旁空地(臺中市○○區○○段○○○○號及寶文段
363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巷路底(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6段與中山路1段交會處路旁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處傾倒棄置(傅景宏、傅鉦恩及台一環保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法部分,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44號案件偵辦中)。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檢舉後到場稽查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宗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23至29,本院卷第53、97頁)。
㈡證人傅鉦恩、傅景宏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196至197頁)。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8日會同台一公司負責人
傅景宏至臺中市○○區○○路○○巷口空地勘查、9月3日會同被告蘇宗霖至臺中市○○區○○路○○巷底勘查、9月3日會同被告蘇宗霖至臺中市○○區○○路6段與中山路1段交會處勘查拍攝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
㈣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062
27號函,敘明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共同偵辦本件廢棄物傾倒棄置事宜並揀附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區○○段○○○○號及台安段624地號土地(中台路73巷路口附近)棄置廢棄物案相關位置圖(含第2、3處棄置點)(見偵卷第63至71頁)。
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108年8月22日處理管制單
、108年8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08年
8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08年8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08年8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08年9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108年9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
73、75至77、83至85、89至93、105及111至113、107及
115至116、117至118及121至123及127頁)。㈥被告蘇宗霖開立之清運垃圾費用6萬元收據(見偵卷第55頁)。
㈦被告蘇宗霖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㈧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9、81至82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10月15日至
臺中市○○區○○路○○巷路口附近、巷底、環中路6段與中山路1段交會處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㈩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08年8月17日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台一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
8085號函,敘明本件廢棄物棄置於○○區○○段○○○○號及台安段624地號等土地,通知被告限期清除、處理(見偵卷第209至211頁)、109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80
851號函,敘明本件廢棄物棄置於○○區○○段○○○○號及台安段624地號等土地,通知台一環保公司限期清除、處理(見偵卷第209至211、213至215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
6743號函,敘明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旁土地、巷路底土地、環中路6段與中山路1段交會處旁土地,三筆土地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回復原狀,並檢附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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