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 李國華 被上訴人 陳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妹婿,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同住於臺中市○區○○○街「東成園」社區,上訴人常年與家人及社區居民不睦,經常以言語行為辱罵騷擾家人及社區居民,大家多以忍受或同情之心理不與其計較,上訴人遂一再持續為之,上訴人曾為下列行為:
⑴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東成園」社區被上訴人住處前辱罵被上訴人「 毋成囝 (臺語)」。
⑵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12時38分許在「東成園」社區被上訴人住處前辱罵被上訴人「毋成囝(臺語)」。
⑶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10時48分許在「東成園」社區被上
訴人住處前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機歪(臺語」,持刀恐嚇被上訴人,並作勢踹門對被上訴人嗆聲:「你賣走,你看我敢不敢(臺語)」。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14時59分許在「東成園」社區被上訴人住處前辱罵被上訴人「毋成囝(臺語)」。
⑸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在「東成園」社區被上
訴人住處前辱罵被上訴人「毋成囝…幹你娘咧(臺語)」。
⑹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15時許在「東成園」社區被上訴人住處前辱罵被上訴人「毋成囝(臺語)」。
(二)上訴人上開辱罵及恐嚇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拘役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7千元及拘役15日確定。上訴人侮辱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精神慰撫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雖有提出錄影畫面截圖,惟數張截圖畫面僅拍到上訴人圖像,實際上並未有聲音,被上訴人疑似以多張照片混淆是非,顛倒事實;縱使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說出「毋成囝(臺語)」,是因為被上訴人種植之樹木樹葉都掉到上訴人家中,造成水管阻塞,上訴人才會對被上訴人說出這樣的話;上訴人會說「幹你娘機歪(臺語」,那是上訴人在自言自語,是上訴人的口頭禪,不是在罵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二審法官安排於109年4月6日進行解解,上訴人有誠意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及和解意願,被上訴人卻於調解當日拒絕出席,令上訴人倍感無奈,被上訴人於民事賠償獅子大開口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元,原審雖判賠7萬元,仍顯然過高,上訴人經上開刑事案件衍生之訴訟,多日來回奔波法院,身心俱疲飽受煎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之情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7千元及拘役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訴人仍以前情置辯。
(二)經查,臺語發音之「毋成囝」,依照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意指不良少年、小混混之詞,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所種植樹木之樹葉掉落,導致其家中水管堵塞等情屬實,亦僅需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改善即可,無須以「毋成囝」辱罵被上訴人;又臺語「幹你娘機歪」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依刑事案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當時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場且相互對話,足見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歪」乙詞係針對被上訴人無訛,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係自言自語而已。因此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口出「毋成囝(臺語)」、「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未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述之侮辱及恐嚇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顏面上之難堪及心理上之壓力,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業已退休,毋須撫養他人,及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沒有收入;兩造曾為姻親關係,上訴人已非第一次對家族親人為言語行為上之辱罵騷擾,經原審調取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事涉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上訴人非完全無資力之人;且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須面對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係因其個人侮辱恐嚇他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咎由自取之後果,不得作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暨考量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及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文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