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69、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之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以及109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均未履行完成,嗣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而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7日上午7時56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經丙○○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於109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2日下午5時33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經丙○○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上開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669號毒偵卷第135頁,1829號毒偵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00、110頁);且被告經警先後於109年4月7日、109年5月2日分別採集其尿液皆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2次採集之尿液俱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上開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669號毒偵卷第83、85、87、89頁,1829號毒偵卷第51、59、6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已明。
二、按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被告係先後在109年4月5日、同年4月30日之2次施用毒品,亦即其犯行均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申言之,如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者,即得將該施用毒品之人再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均同此旨)。至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部分之條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末段之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自無適用餘地,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判決意旨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當仍得作為認定適用之依憑。則本案被告前因108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皆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109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後,而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5日、109年4月30日被告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效果自應等同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為毒品之施用,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決議及判決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則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本案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間,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96年度訴字第3086號、96年度訴字第3973號、96年度訴字第4810號等判決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3日;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102年度訴字第21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4、8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等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前揭103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3日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4年間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犯行、95年間有竊盜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尚近,又均屬同類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較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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