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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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高聿艷 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王永和
陳順孝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永和、陳順孝等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年9月20日命相對人王永和、陳順孝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1頁)。相對人王永和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經債務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349號執行事件之更正分配表影本(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2至209頁)附卷為憑。依該本票裁定記載,債務人及其配偶 林晏 如對相對人王永和負有700萬元之連帶債務;而經強制執行後,上開連帶債務仍有512萬5,234元之不足額未受清償,是以,相對人王永和對債務人有512萬5,234元債權乙事,堪認為真。另相對人陳順孝亦於同年9月29日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債務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相對人陳順孝對債務人有10萬元借款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