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 劉春輝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賴映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自明。原告原與訴外人 胡賢德 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賴俊文 (另名賴文彬)間簽署之委託書與承諾書、民法第114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胡賢德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最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賴俊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改以民法第114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10頁、第136頁背面),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227條之2則屬訴之追加,此均源於賴俊文有無與原告簽署委託書、承諾書之事實所生,可謂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賴俊文長年旅居日本,於86年間因訴外人 黃三貴 以「購買農地開發休閒農場」為由,遭詐騙4億6,240萬6,377元,黃三貴並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時潛逃至中國大陸。賴俊文心有不甘,遂於100年
6月18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咖啡廳,簽署委任授權書及承諾書,委任原告協助追查黃三貴下落、取回被詐騙款項並使黃三貴接受法律制裁,賴俊文並同意將追回款項中60%作為委任費用,僅自留40%,另將部分款項作為見證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接受委任後,於此段期間多年召集人手至中國大陸等處尋找打聽,始於深圳發現黃三貴行蹤,但因黃三貴人脈廣闊,不便直接出面,遂多次向我國總統府提出陳情,終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向中國大陸公安部門請求協助緝捕,使黃三貴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緝捕到案,遣送至我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現已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原告業使黃三貴接受法律制裁,然因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支付交通費用、活動費、人事費、住宿費及請客送禮費用至少460萬元,賴俊文從未支付。原告事後始知賴俊文已於104年間辭世,多次欲向被告聯絡報告處理經過,均遭拒絕,然被告為賴俊文唯一繼承人,應繼承賴俊文一切權利義務,卻不願偕同商討查封黃三貴在中國大陸之不動產,因而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取得報酬以攤銷高額成本,亦無法取得訴訟代理人地位、以合法法律途徑執行黃三貴財產,更因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3年年底止均未能正常工作賺取薪資,實受有損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賴俊文應依原告已進行工作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賴俊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60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俊文確為其父,亦遭黃三貴詐騙,然其從未聽聞系爭契約相關情事,更不認識原告,於賴俊文生前從無所謂「被授權人」聯絡、報告授權處理情事,原告遲於賴俊文過世多年始出面表示受有賴俊文委任此事,顯悖於常情。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契約與委託授權書正本,內容更將訴外人 陳毓嵐 與賴俊文同列為給付報酬之一方,實與純為賴俊文受騙一事不符。況委任授權書上已明載:「但本人不負擔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以及相關金額分配,可見僅於取回黃三貴對賴俊文之欠款時,始有款項分配之問題,賴俊文既不負任何費用支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未自黃三貴處取回任何款項,條件從未成就,則無請求報酬權利可言。再者,原告所稱相關活動、交通等執行費用,難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相關,原告不僅無法證明其與賴俊文間具系爭契約存在,亦無其他債之發生,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可能,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賴俊文曾遭黃三貴詐騙4億6,240萬6,377元,被告則為賴俊文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與賴俊文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其因處理系爭契約義務所支出之費用4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曾與賴俊文間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如有系爭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與賴俊文間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18日與賴俊文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業
提出委託授權書、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則否認其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爭執前開證物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觀之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6年9月21日 中檢輝 執量96執聲他1784字第111200號函、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96年7月24日刑九96台上3692字第0960000003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該等函文正本均寄送予「賴俊文」,並於左上角蓋有「賴會長殿」等字樣之印文,復提出蓋有最高法院大印與書記官印文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堪認上揭證物應係自賴俊文個人或其相熟者處,始能取得之。
⒊另觀諸前揭委託授權書、承諾書上,分別有授權人「賴俊文
」與「陳毓嵐」、被授權人「劉春輝」之簽名用印,衡之證人即同在前開委託授權書、承諾書上「見證人」處簽名用印之 張家口 ,於本院證以:陳毓嵐為伊父親表兄(按:即為張家口表伯),伊某次聽聞陳毓嵐與他人談起賴俊文與黃三貴間之事情,表示有筆錢要不回來,伊並見過賴俊文簽署予陳毓嵐處理之授權書;當時伊已和原告認識5、6年,知原告會幫忙處理債務問題,為協助陳毓嵐解決此事,故介紹原告與陳毓嵐認識,第一次見面僅有伊、原告與陳毓嵐,之後約於第二、三次於10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咖啡廳見面時,另有一瘦瘦的老年人,伊不清楚是否即為賴俊文,其等聊聊天後即在授權書上簽字,並稱可以給付給伊債權總額約1%即500萬元佣金,故要求伊在上面簽字,伊雖未親眼見其等一一簽署,但一開始拿出來時是空白的,伊係最後簽名,斯時其等均已簽名完畢,委託授權書與承諾書均一式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3頁),可見證人張家口雖不認識該名「瘦瘦老年人」,但於伊簽名時,委託授權書及承諾書已從空白樣式變為其餘3人均簽名之態樣,堪認該名「瘦瘦老年人」確於「授權人姓名:賴俊文」處簽下「賴俊文」字樣並用印之事實為真。被告固以證人張家口既於前開委託授權書與承諾書上簽名,更可取得500萬元高額佣金,顯有利害關係,證明力極低為辯(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然證人張家口就原告與賴俊文間嗣後有無取回該
4億6,240萬6,377元乙節並未為積極有利原告或伊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更對賴俊文是否須給付費用等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詳如下述),難認因具利害關係而無從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稽之被告不否認賴俊文曾經由陳毓嵐介紹認識黃三貴,而於
86年間遭黃三貴詐騙4億6,240萬6,377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82頁背面),核與上開委託授權書所載:「本人賴俊文經由陳毓嵐先生介紹而認識黃三貴……經由他的花言巧語,致使本人陷入其所設計之詐欺圈套,總共詐騙本人4億6,240萬6,377元整。本案經由法院訴訟多年,並經由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附法院判決書乙份)……本人已經是九十幾歲之高齡老人了,體力有限,不能遠行,欲向黃三貴索賠更加困難。起因是陳毓嵐介紹認識黃三貴的,故由陳毓嵐先生推薦劉春輝先生代表本人賴俊文全權向黃三貴處理所騙取之全部款項」等情相符,雖陳毓嵐列於被授權人處,但或因當事人認知與法律智識不足而為此等書寫,尚不足徒以此認定非賴俊文所書。準此,陳毓嵐既為介紹賴俊文與黃三貴認識之人,復經證人張家口介紹與原告認識,綜觀上揭臺中地檢與最高法院函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證人張家口前揭證述等間接事實,應可認定前揭委託授權書與承諾書上「賴俊文」簽名與印文,確為賴俊文簽署用印,是原告與賴俊文間具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一事,洵堪認定。
㈡如有系爭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本件有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不可向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
2項固有明文。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與賴俊文間簽署有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種類及內容,是民法雖規定數種有名契約,當事人仍得約定非典型無名契約,亦得對有名契約部分內容基於合意而為調整,而民法規定除部分強制規定外,祇屬任意規定,在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中疏未敘明者,始為補充。原告固以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向賴俊文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因賴俊文亡故而使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消滅,致事務處理尚未完畢即告終止,故得向身為賴俊文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報酬云云。姑不論徒憑原告提出之單據、臺胞證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6
5頁、第305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70頁)是否足認為原告因處理系爭契約事務所生費用,亦不論原告對於請求460萬元之項目與金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後均有不一,細繹前開委任授權書內容載以:「……本人充分授權名正言順的委託劉春輝先生代表本人,但本人不負擔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本人一直深信正義公道得以伸張……」等語;承諾書則載:「甲方(按:即賴俊文與陳毓嵐)委託乙方(按:即原告)代為處理黃三貴詐騙本人4億6,240萬6,377元,甲方承諾並同意讓乙方全權處理一切事宜,無論乙方處理多少金額回來,甲方只拿取要回之總金額40%,其餘60%全數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乙方於處理過程中,甲方承諾不再委託其他第三方處理或與黃三貴私下和解,否則甲方願意負責賠償乙方於處理過程中之所有費用損失」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則依文義解釋,原告與賴俊文早已明示合意賴俊文毋須支付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任何費用,並以原告向黃三貴取得對賴俊文詐騙金額後,始有報酬給付義務之約定。此亦與證人張家口於本院中所證:雖然其等表示要給付伊佣金500萬元,但伊當時認為機率渺茫,並不在意此事,且簽署時,原告亦未要求前金給付,僅稱辦完後再給報酬,授權書上復明載陳毓嵐與賴俊文委託原告處理此事時毋庸負擔費用、前金,處理完畢後再為給付;事後事情拖了許久未果,陳毓嵐不願再處理此事,亦曾向伊表示事情既然尚未處理好,可見原告應亦無能力處理,其不想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相符,益見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與賴俊文早已就賴俊文不給付辦理事務之任何費用,以及須待原告自黃三貴處取回賴俊文遭詐騙之金額,賴俊文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③基上,原告與賴俊文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就原告處理事務之
費用與報酬另以不同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約定,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否認賴俊文曾從黃三貴處取回任何遭詐騙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亦不符合前開委託授權書與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亦係請求支付費用與無法工作之薪資,與上開第548條第2項規定內容有間,職是,原告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所憑。
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僅純粹由賴俊文委任原告辦理事務,且委任契約基
於彼此信賴關係,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本於一方亡故時即告消滅,此與多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工程契約類型中,於簽約時曾將工料價錢、數量納入締約基礎等情事相異,要難遽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況觀之前開委託授權書內容,既已明載:「……本人(按:即賴俊文)已經是90幾歲之高齡老人了,體力有限,不能遠行……」等語;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書寫予總統府之陳情書,亦載以:「本人賴俊文為旅日華僑,目前年齡已90多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5頁),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早已知悉賴俊文時已90多歲之事實。參之我國目前平均壽命男女僅80歲上下,賴俊文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超出平均壽命甚多,餘命亦可預料,是尚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有何「非當時所能預料」、「致顯失公平」等要件之事實及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據上,賴俊文既不負擔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事務所生任何費用
,原告亦未曾向黃三貴取回任何金錢,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則被告並未因繼承賴俊文一切權利義務而有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賴俊文間雖簽立有系爭契約,然簽署當時既已明定賴俊文不負任何原告支出費用,須待原告向黃三貴討回金錢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排除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適用,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因繼承賴俊文一切權利義務而有給付原告金錢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賴俊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60萬元,及自10
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陳毓嵐到庭作證,證明系爭契約確實由賴俊文所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本院既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既記載賴俊文毋庸負擔任何原告支出費用,是原告亦無請求此金額之可能,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