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9號
106年度易字第531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程
蘇靖閔方進坤張桂瑛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05號、106年度偵字第240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綽號跑跑)、辛○○(綽號 小小 )、甲○○(綽號 坤仔 )、己○○(綽號妹妹)、丁○○(綽號 小黑 ,其所涉與上開四人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與丙○○素不相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佯裝為男同志,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所承租之日租套房(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於「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與丙○○相約從事性行為。待丙○○依約於前往前開日租套房後,即由丁○○帶領丙○○進入屋內,丁○○向丙○○稱有事要其幫忙,戊○○則拿出一張紙條向丙○○表示其等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使丙○○就範,戊○○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將其推至牆邊,丁○○作勢持不詳物品要戳丙○○之眼睛及大腿,甲○○則在一旁幫腔助勢要丙○○乖乖配合,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丙○○交出財物,致丙○○心生畏懼,被迫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利用前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確認該帳戶之餘額,再由辛○○持該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之陽信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33,000元,始讓丙○○離開現場。
二、戊○○、丁○○(所涉與戊○○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庚○○素不相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由戊○○佯裝男同志,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與庚○○相約從事性行為,並約於捷運中山國小站(起訴書誤載為捷運中山站,應予更正)碰面。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庚○○遂於同(22)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所選定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東方蒂旅館,其等進入該旅館3樓810室後,戊○○即以準備從事性行為為由要庚○○先去洗澡,嗣丁○○則要求庚○○脫光衣物,戊○○遂趁庚○○裸體之際持手機拍照,戊○○及丁○○並據此要脅庚○○交付財物,否則將在網路上公布所拍攝之裸照,致庚○○心生畏懼,僅得依戊○○及丁○○之指示提領並預借現金共計12,000元,另刷卡購買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型號:NOTE5,價值23,880元),如數交付戊○○、丁○○。
三、案經丙○○、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前開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戊○○、辛○○、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㈠、被告戊○○辯稱:其係與被告丁○○、告訴人丙○○相約共同施用毒品並合資購毒,當場因出資比例及毒品分配不均而有言語爭執,但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云云。㈡、被告辛○○辯稱:告訴人丙○○當時與被告戊○○、丁○○等人有說有笑,根本沒有受到任何脅迫,並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託其去幫忙領錢云云。㈢、被告甲○○辯稱:其當場有看到被告丁○○有拿筆要戳告訴人丙○○,被告戊○○則在旁助勢,但其只有在旁邊站著並未參與,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且事後其等均有與告訴人丙○○擁抱互道保重云云。㈣、被告己○○辯稱:其當場有看到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言行,但其並沒有參與,也沒有幫忙查詢餘額,查詢餘額之人應係 董仕敏 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戊○○、辛○○、甲○○、己○○、丁○○及告訴人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在前開日租套房內,告訴人丙○○並交出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辛○○持以至附近之提款機提領現金3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易
279卷】㈡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05年度偵字第14205號卷【下稱偵14205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定格畫面4張(偵14
205卷第37頁及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739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偵14205卷第72至7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798500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偵14205卷第68至71頁)附卷可稽,被告戊○○、辛○○、甲○○、己○○對此亦予坦認(本院易279卷㈠第92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易531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易628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就犯罪事實一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辛○○、甲○○、己○○、丁○○等人是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當天係先在網路上與人相約從事性行為,因而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其抵達後係由丁○○帶領進入屋內,當時屋內還有在庭的戊○○、甲○○、辛○○及己○○四人在場,其覺得不對勁想要離開,但戊○○、甲○○及丁○○把其圍住,丁○○稱有事要其幫忙,並手持不知名物品作勢要戳其眼睛跟大腿;戊○○則拿出一張紙條表示係法院之借據在手上晃,希望其能幫忙付清5萬元,並掐住其脖子將其推至牆邊;甲○○則在一旁叫囂要其乖乖配合,否則會對其不利,戊○○等三人以此方式要脅其交出信用卡或提款卡,整個過程中其因感到害怕,因而被迫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中一個女生以電腦透過網路確認該提款卡帳戶餘額後,另一個女生即持卡下樓去提款,待領得款項後,其始能取回提款卡而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偵14205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5至16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202至20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下稱偵緝1208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279卷㈡第12至15頁)。
2、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當天有看到丙○○出現在日租套房內,戊○○等人有以行動控制丙○○要其將財物交出,戊○○係用手掐住丙○○之脖子要丙○○配合,丁○○則拿不明物品作勢要戳丙○○之眼睛及大腿,甲○○在一旁叫丙○○聽話一點,好好配合就不會有事,三人以此方式要脅丙○○交出提款卡,丙○○即交出其所有之提款卡讓辛○○去提款等語(偵緝1208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279卷㈡第8頁反面至11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其與戊○○、辛○○、己○○及丁○○均在日租套房內,戊○○及己○○有帶筆電去,要用來上網約同志見面,丙○○到場後,戊○○有拿出一張紙在丙○○面前晃,稱缺錢5萬元,要丙○○把提款卡拿出來,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要丙○○乖乖配合,丁○○則稱有事要丙○○幫忙,並持不明物體作勢要戳丙○○之眼睛及大腿,迫使丙○○配合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丙○○交出提款卡後,己○○即先用電腦查詢餘額,之後再由辛○○持卡去提款等語(106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下稱偵緝649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531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易279卷㈡第4至8頁)。均核與告訴人丙○○前開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3、又被告戊○○、丁○○均自承並非男同志,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丁○○佯裝為男同志,透過網路與告訴人丙○○相約於日租套房從事性行為一節(偵14205卷第256頁反面,本院易
279卷㈠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105頁),亦與告訴人丙○○前開所述係與人相約從事性行為之情節相符。
4、是綜合前開告訴人丙○○、被告己○○、被告甲○○所述,足認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依約前往該日租套房內後,被告丁○○向告訴人丙○○稱有事要其幫忙,被告戊○○則拿出一張紙條向告訴人丙○○表示其等缺5萬元,且為使告訴人丙○○就範,被告戊○○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丙○○之脖子將其推至牆邊,被告丁○○作勢持不詳物品要戳告訴人丙○○之眼睛及大腿,被告甲○○則在一旁幫腔助勢要告訴人丙○○乖乖配合,告訴人丙○○因而心生畏懼,被迫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被告己○○利用筆電透過網際網路查詢該帳戶之餘額,再由被告辛○○持卡提領33,000元等情,已足認定。是被告戊○○、丁○○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恐嚇告訴人丙○○時,被告甲○○亦在旁以言詞助勢,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被迫交出提款卡,復由被告己○○確認餘額,被告辛○○負責持卡提款取得現金,其等於行為當時,各自分擔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辛○○、甲○○、己○○所辯均不足採:
1、是如前述,復依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14
205卷第38頁、第40頁),被告戊○○辯稱僅係因與告訴人丙○○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毒而有言語糾紛,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當場並無人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告訴人丙○○係出於自願交付提款卡託其代為提款;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戊○○、丁○○之恐嚇犯行云云,均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又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丙○○於離去之際,曾主動與其等擁抱道別云云,然被告戊○○等人係以前開恐嚇之言行迫使告訴人丙○○交出提款卡並領得現金,告訴人丙○○為求自保並能全身而退,而極力避免與被告戊○○等人產生正面衝突,故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丙○○主動與其等擁抱道別,難謂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此觀諸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為何會讓你走?)因為他們領完錢了,然後我有給他們打關係,給他們身體上的接觸,希望讓我安全離開」等語甚明(偵14205卷第203頁)。從而,對於本院依前開卷內積極證據所形成,被告甲○○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並不生影響,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己○○則辯稱查詢餘額之人應係董仕敏云云,惟依告訴人丙○○前開所述:被告丁○○帶領其入內後,其僅看到在庭之戊○○、甲○○、辛○○、己○○四人在場,其交出提款卡後其中一個女生負責用電腦查詢餘額後,另一個女生即下樓去提款(偵14205卷第11頁反面、第18頁、第203頁及反面,偵緝1208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279卷㈡第13頁);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述:戊○○跟己○○有攜帶筆電,丙○○交出提款卡後,己○○即先用電腦查詢餘額,之後再由辛○○持卡去領款等情相符(偵緝649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531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易279卷㈡第6頁及反面),是被告己○○所辯其並未負責查詢餘額云云,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戊○○有掐告訴人丙○○之脖子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具結證稱:其確有目擊被告戊○○用手掐告訴人丙○○脖子一節,核與告訴人丙○○、被告己○○所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諒係因受到被告戊○○在庭等外力干擾所為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自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戊○○作證(本院易279卷㈠第
108頁反面),業據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易279卷㈡第3頁、第54頁反面),已無傳喚之必要外,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辛○○、甲○○、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前開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279卷㈠第104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易279卷㈡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0235卷第3至6頁、第7頁及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
105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易279卷㈡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10235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235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庚○○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9張(偵1023
5卷第33至42頁)、告訴人庚○○購買手機之發票、刷卡單各1紙(偵10235卷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2月7日乙○泰談106偵2405字第089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庚○○提供之105年2月22日金額23,880元之發票、信用卡存根、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05年3月信用卡帳單各1紙(本院易279卷㈠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同前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戊○○作證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已無傳喚之必要外,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戊○○、辛○○、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2、共犯關係: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⑵、查被告戊○○、辛○○、甲○○、己○○四人於案發當時,
各自分擔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其與共同被告丁○○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係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不知名男子與被告戊○○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憑該不名男子有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旅館,即遽以其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戊○○、辛○○、甲○○及己○○均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佯裝男同志邀約告訴人丙○○從事性行為,再伺機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交付錢物,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且被告戊○○於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夥同被告丁○○復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對告訴人庚○○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兼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辛○○、甲○○及己○○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事實欄二部分,念及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庚○○亦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戊○○一個悔改的機會等語(本院易279卷㈡第57頁);併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戊○○等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279卷㈡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辛○○、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多人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辛○○、甲○○、己○○及丁○○因共犯事實欄一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33,0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甲○○、己○○均供稱並未分得任何財物,領出來的錢是交給被告戊○○等語(偵緝649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本院易279卷㈡第7頁及反面、第10頁反面至11頁);被告甲○○雖陳稱被告辛○○有因此分得1,00
0至2,000元一節(偵緝649卷第37頁),亦為被告辛○○所否認。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佯裝為男同志並上網邀約告訴人丙○○見面之人既為被告丁○○,而主要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言行之人亦為被告戊○○及丁○○,可見被告戊○○及丁○○二人實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並依該二人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可合理推知被告辛○○所領得之33,000元交予被告戊○○後,應係與被告丁○○平分,此依後述事實欄二部分之分贓情形亦可資佐證。從而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戊○○因與被告丁○○平分該33,000元,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6,500元(33,000÷2=16,500)。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就所自白事實欄二部分,佯裝男同志上網邀約告訴人庚○○見面,並伺機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與被告丁○○共同商議,就所取得之現金及手機賣得之現金,亦係與被告丁○○平分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在卷(本院易279卷㈡第59頁),此觀諸被告戊○○、丁○○二人就此部分事實參與犯罪之程度、行為之分工等情,應堪認屬實。是就被告戊○○、丁○○因共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因而取得未扣案之現金12,000元及價值23,880元之手機1支,據此估算被告戊○○與被告丁○○因平分上開財物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7,940元【(12,000+23,880)÷2=17,940】。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因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4,440元(17,940+16,500=34,440
),事後亦未將該等財物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