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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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亦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亦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2、4均為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編號3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分別間隔2年4月、2月、3月、1月不等)、罪質(附表編號1、2、4之罪質相同,而與編號3相異)等因素,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