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62、787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1117、1118、11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4月16日22時2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1年4月16日為警方逮捕,並因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㈡於111年9月4日23時33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9月4日23時3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而向本院起訴,並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新北檢增博111毒偵5602字第1129043470號函暨本院收狀戳1枚存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該址係新北○○○○○○○○,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在新北市石碇區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被告母親之住處,並未居住在該址等語。是認被告之犯罪地並不屬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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