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張秀汝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明德、 陳張秀汝 部分均撤銷。
張明德、陳張秀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德為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吳寶源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吳 李秋碧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陳張秀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張明德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中旬,由張明德、吳寶源、 吳李秋碧 、陳張秀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 朱進金 、 陳翁 美玉、 陳周烏美 、 林湘紜 、 陳秀麗 (以上五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朱進金等五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張明德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以下簡稱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被告經投票受賄者指證向其賄票買票,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認為未能使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合先敘明。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⑴附表所示「交付對象」即證人朱進金、陳 翁美玉 、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⑵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證人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並未向任何人行賄買票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陳張秀汝、張明德被訴共同向陳秀麗行賄買票部分:
①證人陳秀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陳張秀汝於附表
編號五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現金向其買票行賄(見警卷第86頁、偵卷第8-9頁),而自白其收受買票之賄賂,並指證被告陳張秀汝向其買票行賄。
②證人陳秀麗於警詢中已 陳明 :「(你所收受賄選金額現於何
處,是否願意主動提出?)我放在家中,我願意主動提出」等語(見警卷第84頁),故卷附記載司法警察扣押陳秀麗提出3000元現金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0頁),即屬證人陳秀麗於警詢中因供承收受買票之賄賂,依其自己之供述而提出交警扣押買票款項之紀錄。此等紀錄,應視為證人陳秀麗供述(證言)之一部,而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不得憑以補強佐證陳秀麗之證言,否則即生「以同一供述之一部佐證該供述全部」之邏輯上謬誤。再者,檢察官依據證人陳秀麗之自白以及陳秀麗主動交出扣案之現金3000元,而對證人陳秀麗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選偵字第121號)」,依其性質而言並非證據,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陳秀麗證言真實性。
③祕密證人B1雖於99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我知道張明德從11月17日晚上起,透過椿腳....陳張秀汝向陳秀麗等人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而該祕密證人並非親自見聞上述情事,而係「在週邊、住家四周聽到有賄選後向調查員陳述上情」,此經證人 林育民 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該祕密證人B1所言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自亦無從佐證補強任何證人之證言。
④據此,本件被告陳張秀汝被訴投票行賄犯行,既僅有投票受
賄者陳秀麗之單一指證(陳秀麗交出以供扣案之現金則為其指證之一部),此外即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補強陳秀麗之證言,依據前揭關於投票受賄者所為證言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無從嚴格證明被告陳張秀汝被訴之事實。
⑤證人陳秀麗未曾證述被告張明德有何向其買票行賄之事實,
茲被告陳張秀汝被訴向陳秀麗投票行賄之事實既屬不能嚴格證明,亦應認為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即被告張明德有何向陳秀麗投票行賄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張明德被訴向朱進金行賄買票部分:
證人朱進金依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張明德向其買票行賄之供述(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7-18頁),主動交付司法警察以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買票款項1000元,既屬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德證言之一部;而檢察官依證人朱進金之供述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非另一得以補強證人朱進金證言真實性之證據。此外,祕密證人B1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德之陳述(本院卷第97頁),既屬傳聞之詞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從佐證補強證人朱進金之證言。依據本判決論述不能證明被告陳張秀汝犯罪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認為被告張明德被訴向朱進金投票行賄之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
㈢關於被告張明德被訴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共同向陳周烏美、林湘紜行賄買票部分:
此部分證人陳周烏美及林湘紜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向其行賄買票,並未提及被告張明德參與其事(見警卷第53-54、76-77頁、偵卷第51、65-66頁)。而吳寶源除於原審供承向陳周烏美及林湘紜買票之事實,亦陳稱「(為何要幫張明德買票?)他有救過我性命,我欠他人情。(你幫他買票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跟張明德說過?)沒有。(為何幫他買票為何沒有跟他說?)我跟他講就沒有人情了。他不知道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
此外即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明德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就向陳周烏美及林湘紜買票賄選乙節,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張明德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明德犯罪。
㈣關於被告張明德被訴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李秋碧共同向 陳翁美玉 行賄買票部分:
①證人陳翁美玉於警詢及原審均明確證述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以1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見警卷第63頁、原審卷第130頁背面);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參以證人陳翁美玉為00年0月00日生,年近8旬,其亦於原審陳明記憶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故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係「吳寶源的太太(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李秋碧)」向其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應係誤記。故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證人陳翁美玉行賄買票之人,應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而非其妻吳李秋碧。
②又證人陳翁美玉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
向其行賄買票,並未提及被告張明德參與其事(見警卷第63頁、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且吳寶源除於原審供承向陳翁美玉買票之事實,亦陳稱因張明德曾救其性命,為還此人情而私下未告知張明德幫其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此外即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明德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就向陳翁美玉買票賄選乙節,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張明德為吳寶源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張明德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犯罪。
㈤關於被告陳張秀汝其他部分: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明德參與向證人陳周烏美、林湘紜及陳翁美玉行賄買票之事實,該等證人同未提及之被告陳張秀汝,亦應為相同證據上之評價,自不待言。
六、綜上各節,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被訴向朱進金及陳秀麗投票行賄犯行,經查均僅有投票受賄者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等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朱進金與陳秀麗分別所為關於收受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買票賄賂之證言,係個別證述自己於不同時間單獨收受個別被告買票款項之過程,彼此之證詞間並無相關之關聯性,自無從相互佐證補強,當然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至於證人陳周烏美、林湘紜及陳翁美玉指證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向其等買票行賄部分,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德或陳張秀汝參與其事,當然亦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七、原審未能釐清證人朱進金、陳秀麗依其等自己之供述而提出賄賂款項供警扣押,乃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之一部,並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以及檢察官依據證人朱進金及陳秀麗之自白以及其等主動交出扣案之現金,而對該等證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證據之評價上,亦非另一得以補強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遽認證人朱進金、陳秀麗所為對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不利之指證,已因其等提出之賄賂款項以及檢察官對該等證人所為緩起訴處分而獲得佐證補強,而為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有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不相符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賄者│交付對象│交付賄款金額││││││(有投票權之人)││├──┼───────┼──────────┼────┼────────┼──────┤│1│99年11月中旬某│臺南市學甲區 新榮里東 │張明德│朱進金│1000元│││日│竹圍14號││││├──┼───────┼──────────┼────┼────────┼──────┤│2│99年11月中旬某│臺南市學甲區 新榮里華 │吳李秋碧│陳翁美玉│1000元│││日│宗路164巷6號前││││├──┼───────┼──────────┼────┼────────┼──────┤│3│99年11月間某日│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寶源│陳周烏美│2000元││││宗路164巷10號││││├──┼───────┼──────────┼────┼────────┼──────┤│4│99年11月17日│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寶源│林湘紜│5000元││││宗路164巷6號││││├──┼───────┼──────────┼────┼────────┼──────┤│5│99年11月18或19│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寶│陳張秀汝│陳秀麗│3000元│││日│發路210巷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