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73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經郵寄至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郵務人員乃於109年7月6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7支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2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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