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46號聲請人 呂新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應計至103年9月27日(星期六)止,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而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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