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紹文
李佳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紹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隆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