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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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柏謙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家中獨子,雙親離異,家中獨留年邁無業之祖父母,端賴其照料,被告對於本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願擔負賠償責任,惟在獄中討論和解事宜諸多不便,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方柏謙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王睿津 、朱哲君、 陳雍霖 、 陳奕誠 、 林正雄 、 張裕隆 、 張昭智 、 黃毅鴻 、 楊秀琴 、 曾郁婷 、 趙博州 、 陳羿蓁 、 張月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46張附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甫於民國100年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居住在他人處所,鑑於本件刑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躲避重罰刑責之虞,另被告在現有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放火,嚴重影響住戶人身、財產安全,危害情節重大,考量公眾利益安全,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改辯稱:係不小心導致火災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當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聽,聽到外面都是人要來殺伊,與其被人砍死,不如自己燒死,才以打火機點燃被單等語,並有前揭卷內證據可為佐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再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習性,輔以其自承有幻聽情形始為本件放火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